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立勇,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威海威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捕前住。2013年6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国华、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海泳(曾用名孟祥勇),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鄂尔多斯凯旋门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捕前住北京市丰台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海泳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郭立勇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109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立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8日,威海凯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与被告人郭立勇签订《威海凯旋门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将凯旋门公司100%的股权及位于威海市工商银行西文化西路190号约22.5亩商业用地转让给郭立勇,价款共计1.1亿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郭立勇向凯旋门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如郭立勇违约,对方可起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凯旋门公司违约,郭立勇可起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议由郭立勇、凯旋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东、股东代表孟海泳签字。
2012年7月3日,凯旋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白建东变更为郭立勇。同年10月20日,甲方郭立勇作为凯旋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乙方张某签订了《威海凯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以前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继(含已公开和未公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张某一方独立、自主成立筹建组,凯旋门公司的所有证照、资料、档案、印章交张某保管并安排使用;利益分配为郭立勇分38%房屋,张某分62%房屋;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办理手续交接,郭立勇将公司法人代表更换为张某指定人员,公司股权郭立勇38%,张某62%。
2012年10月27日,郭立勇将凯旋门公司的土地证、法人代码本、银行卡、开户证、税务登记本、营业执照、印章(公章、财务、合同)交接给张某。凯旋门公司的印章于2012年10月14日在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备案刻制印章号为3710000034381的行政章,于2013年1月17日领取,同时交回原印章(印章号为3710000021389)、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孟海泳作为凯旋门公司的发起人、占50%股权的股东,与其实际控股的鄂尔多斯市华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占有的50%的凯旋门公司的股权变更为郭立勇持有100%凯旋门公司的股权。12月14日,凯旋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立勇变更为张某,股东由郭立勇变更为郭立勇占38%的持股比例,张某占62%的比例。被告人郭立勇与张某又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2013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二)》、2013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三)》、2013年6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的银丰公寓式酒店的具体合作事项。
2013年1月1日,凯旋门公司在《威海晚报》、《威海日报》上刊发股权变更声明,声明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股权,凡与原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及个人,尚有债权债务未结清者,于2013年1月31日前与公司联系,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责任自负。被告人孟海泳没有按期与凯旋门公司联系。
2014年11月15日,张某与郭立勇签订《银丰公寓式酒店项目房屋分配协议书》、《分房明细》、将银丰公寓式酒店项目房屋进行了具体分配,并详细列明了具体房号及面积。同时约定,郭立勇已经分配应得到的房产,不再持有凯旋门公司任何股份,张某拥有凯旋门公司全部股份,2012年12月25以前的债权债务以签名盖章为准。2014年12月3日,凯旋门公司的股权由张某占87.33%、贾丹占12.67%(实际控制人为郭立勇)变更为张某取得100%的股权,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2015年底,郭立勇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张某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分配协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判决驳回郭立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七八月份,在被告人孟海泳要求下,被告人郭立勇亦同意为其出具欠条,郭立勇在已经盖有原“威海凯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章号3710000021389)的空白A4纸上,以凯旋门公司的名义给孟海泳出具了一张欠孟海泳6370万元的《欠条》,约定该款项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欠款方自愿按每月二分利息自2013年1月至还欠款日止,计算一并还清。欠款方:威海凯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郭立勇,并将欠条的落款时间倒签,写成2012年11月21日。在以后的很短时间内,郭立勇又以同样方式为孟海泳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承诺在18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同意孟海泳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期签署为2012年12月20日。
在郭立勇为孟海泳出具上述《欠条》和《承诺书》的2015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郭立勇同时写下了收条两张,内容为:2012年11月12日,孟海泳收到郭立勇凯旋门公司的土地及公司转让费3754万元;2013年12月20日,孟海泳收到郭立勇凯旋门公司的土地及公司转让费876万元。两张收条均由郭立勇书写、孟海泳签名。
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孟海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凯旋门公司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90-1号的共计485套房屋。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孟海泳以郭立勇出具的欠款人为凯旋门公司的6370万元的欠条和承诺书为主要证据,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郭立勇和凯旋门公司,后于同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张某作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据承诺书裁定驳回了凯旋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诉讼中,被告人孟海泳又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欠款方为威海凯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孟海泳970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按二分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日止,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郭立勇签字。承诺书内容为:公司欠孟海泳9700万元,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承诺在18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同意孟海泳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期签署为2012年9月27日。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郭立勇书写了《证明》、关于《欠条》和《承诺书》的证明各一份,郭立勇在上述两份材料中证实其于2015年8月、11月应孟海泳的要求,写了6370万元欠条和管辖承诺书,其中的内容和日期均与事实不符。上述材料由凯旋门公司提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郭立勇应诉后,于2016年4月25日委托邵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同年4月28日的庭审中出庭,邵某表示同意孟海泳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凯旋门公司提出,6370万元欠条及承诺书的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现有印章,郭立勇与孟海泳二人涉嫌恶意串通,并出示了郭立勇书写的两份《证明》,认为本案证据涉嫌伪造,要求法院予以查明,并申请司法鉴定该欠条及承诺书的印章系伪造。被告人郭立勇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明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孟海泳收3754万元和876万元的收条,以此来证实欠款6370万元的数额系总转让款1.1亿扣减上述收到款项后得到的数额,即6370万元的欠条属实。庭审中,被告人孟海泳承认其起诉的欠条及承诺书均是郭立勇于2015年夏天出具的,日期签署在2012年是为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不清楚郭立勇是否是公司的股东。
诉讼中,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郭立勇到法院说明情况,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郭立勇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调查时称,6370万元的欠条及承诺书系他于2015年10月经张某同意后,在以前盖好公章的空白纸上出具的,以前出具的9700万元的欠条和承诺书撤回后原件已撕毁,他本人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6370万元欠条和承诺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在张某和公安人员的逼迫下所做的,6370万元欠条仅是日期与事实不符,应以6370万元欠条和承诺书为准。
2016年1月11日,凯旋门公司到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称郭立勇伪造印章给孟海泳打欠条,导致其公司485套房产被查封,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决定立案。2016年5月23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孟海泳涉嫌妨害作证、郭立勇涉嫌伪造证据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
2016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郭立勇传唤,同日,被告人郭立勇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告人孟海泳在北京市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孟海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民事起诉。
2016年12月1日,经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落款2012年11月21日的《欠条》、落款2012年12月20日的《承诺书》均系2010年10月14日(原凯旋门公司)的凯旋门公司印章,与2012年12月21日的凯旋门公司(现凯旋门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从威海市工商局调取的凯旋门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股东发起人、董事经理信息、验资报告,侦查机关调取的《威海凯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造项目投资合作开发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郭立勇与张某关于凯旋门公司的土地证、法人代码本、银行卡、开户证、税务登记本、营业执照、印章(公章、财务、合同)交接物品清单,《威海晚报》、《威海日报》股权变更声明一宗,侦查机关调取的银丰公寓式酒店项目房屋分配协议书、分房明细、郭立勇分得房屋明细、面积及去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凯旋门公司提供的郭立勇向凯旋门公司借款(现金)明细表、借条、凯旋门公司为郭立勇垫付各项费用明细表、借条、郭立勇向凯旋门公司借款(实物资产)明细表、借条及垫付其他款项的账目,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生产任务单,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的6370万元《欠条》和《承诺书》,侦查机关调取的凯旋门公司提供给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郭立勇手写、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的《证明》及关于《欠条》和《承诺书》的证明各一份,侦查人员从孟海泳处扣押的《银丰公寓式酒店项目房屋分配协议书》、转房证明、《凯旋门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带凯旋门公司合同专用公章的空白A4纸、9700万元欠条复印件,郭立勇提供的其与孟海泳对账的账目明细表一宗,郭立勇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土地及公司转让费3754万、876万元的收条两张,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13)威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三份,证人陈某、徐某、崔某、刘某1、孙某、邵某、刘某2、荣某、任某、虎尚贵、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海泳、郭立勇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海泳在明知被告人郭立勇已不是凯旋门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与张某已签署了分房协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七八月份,指使郭立勇以凯旋门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并将日期倒签为2012年11月,也就是被告人郭立勇任凯旋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并要求被告人郭立勇出具承诺书,确定诉讼管辖,为其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和保全行为提供了重要依据,在被告人孟海泳申请保全和提起诉讼的长达约一年的时间里,给凯旋门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被告人孟海泳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郭立勇帮助被告人孟海泳伪造证据,并在诉讼中对关键证据进行虚假陈述,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孟海泳为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人郭立勇为分担其个人债务,二被告人相互串通,共同损害第三方利益,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应依据其分别构成的罪名,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孟海泳、郭立勇在诉讼过程中均承认其二人将欠条日期倒签、孟海泳撤回起诉,可酌情对被告人孟海泳、郭立勇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立勇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认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立勇以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现其又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严惩处,综合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孟海泳有期徒刑一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郭立勇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海泳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郭立勇帮助孟海泳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孟海泳、郭立勇在诉讼活动中均承认欠条日期系倒签,可酌情从轻处罚。郭立勇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郭立勇以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现其又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构成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郭立勇所提“其在刑事立案之前,已经对其2015年七八月份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做出了书面说明,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进行判决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郭立勇的行为没有造成妨害司法审判活动、情节严重的后果,应当改判郭立勇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七八月份,在孟海泳的指使下,郭立勇在盖有原凯旋门公司旧印章(印章号3710000021389)的空白A4纸上,制作了内容为2012年11月21日凯旋门公司欠孟海泳6370万元的欠条一张和承诺书一份,孟海泳随后以此为证据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郭立勇于2016年3月4日出具了内容为欠条和承诺书与实际不符的说明两份,但在庭审中,郭立勇的诉讼代理人在其授意下对欠条、承诺书均予以认可并提供了相关收据;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立案侦查后,其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调查时又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郭立勇帮助孟海泳伪造证据、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立勇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对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予以充分考虑,所处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王华胜 审判员 刘净瑜
书记员: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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