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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强与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郭立强,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加格达奇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
赔偿义务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庄严,院长。

赔偿请求人郭立强因刑事赔偿申请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法陪1号不予赔偿决定,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为超期羁押8日,要求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赔偿人民币十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郭立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郭立强有期徒刑十年服刑的起止时间为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郭立强自首后是否被公安机关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卷中没有证据证实.故赔偿请求人郭立强认为被超期羁押8天,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加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郭立强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刑罚已经执行。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作为认定标准。赔偿申请所涉刑事案件认定申请人郭立强犯有故意伤害罪并作出有罪判决,司法机关在依法对其启动刑事拘留、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审判等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中,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等违法情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刑罚已经执行,且未经审判监督等程序改判。故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和审查阶段均未正确甄别,对该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属于处理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法陪1号不予赔偿决定。
二、驳回郭立强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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