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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进、庄惠新等与沈惠琴、韩国华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立进,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庄惠新,女,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张江镇荷塘路XXX弄XXX号。
  原告:郭仲煜,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张江镇荷塘路XXX弄XXX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惠琴,女,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韩国华,男,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庄梅芳,女,194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韩沈敏,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梦婷,女,200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欣,女,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韩妤欣,女,201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韩沈敏(系韩妤欣之父亲),住同被告韩妤欣。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立进、庄惠新、郭仲煜诉被告沈惠琴、韩国华、庄梅芳、韩沈敏、沈梦婷、张欣、韩妤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进、庄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杰,原告郭仲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杰,被告沈惠琴、庄梅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被告韩国华、韩沈敏、沈梦婷、张欣、韩妤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立进、庄惠新、郭仲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荷塘路XXX弄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搬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暂计人民币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庄惠新、被告沈惠琴系姐妹关系,被告庄梅芳是原告庄惠新、被告沈惠琴的母亲。原告郭立进、庄惠新系夫妻关系。原告庄惠新、郭仲煜系母子关系。被告沈惠琴、韩国华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韩沈敏、沈梦婷。被告韩沈敏、张欣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韩妤欣。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荷塘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系三原告所有,被告借住该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从上述房屋内迁出,但被告无理由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惠琴、韩国华、庄梅芳、韩沈敏、沈梦婷、张欣、韩妤欣辩称,被告不存在霸占原告房屋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村房屋互换的行为。原告曾在2005年3月10日提出建房申请,政府部门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恳请被告拆除老房中的6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再由原告申请占地90平方米的建房资格,由原告将90平方米的建房资格置换给被告,原告提出建造申请之前明知90平方米系换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申请建房前已经建造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稻香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告获得建房资格后,被告将45号房屋还给了原告,原告自2006年起居住至今。双方互换建房资格后,被告出资建造了荷塘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自2009年居住至今。原告从未在荷塘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居住,原告从2009年起明知被告建造了荷塘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惠琴系姐妹关系,被告庄梅芳是原告庄惠新、被告沈惠琴的母亲。原告郭立进、庄惠新系夫妻关系。原告庄惠新、郭仲煜系母子关系。被告沈惠琴、韩国华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韩沈敏、沈梦婷。被告韩沈敏、张欣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韩妤欣。2004年11月,由被告沈惠琴、韩沈敏、沈梦婷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建造占地60平方米二层房屋,之后,由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稻香路XXX弄XXX号建造占地60平方米二层房屋。2005年10月,由原告郭立进、庄惠新、郭仲煜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拆除沈其昌证内60平方米建筑面积,移地建90平方米二层,之后,由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荷塘路XXX弄XXX号建造占地90平方米二层房屋,并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龙尖队(门牌号稻香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立基户主:庄惠新>)地籍调查表(农村宅基地)记载:……现场情况描述:与沈惠琴换地换面积建房,现建房面积60平方米……调查人员签注庄惠新(签名)……。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勤俭队(门牌号塘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立基户主:沈惠琴>)地籍调查表(农村宅基地)记载:……现场情况描述:与庄惠新换地换面积建房,现建房面积90平方米……调查人员签注沈惠琴(签名)……。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2010年起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稻香路XXX弄XXX号至今。被告自2010年年底起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荷塘路XXX弄XXX号至今。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户籍摘录、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互换宅基地的事实,由荷塘路XXX弄XXX号、稻香路XXX弄XXX号地籍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荷塘路XXX弄XXX号、稻香路XXX弄XXX号两处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已履行了口头约定即宅基地互换。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置换宅基地的行为,未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相关的民事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2010年年底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荷塘路XXX弄XXX号,之后也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立进、庄惠新、郭仲煜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立进、庄惠新、郭仲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周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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