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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章金与段蓓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章金,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雄,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蓓蓓,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原告郭章金与被告段蓓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段蓓蓓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段蓓蓓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2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章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蓓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蓓蓓赔偿医疗费15,5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2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1,509.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9时40分许,原告郭章金在联阳小区内行走时,被被告段蓓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导致原告郭章金面部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段蓓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章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章金受伤后至医院治疗,造成了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段蓓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19时40分许,原告郭章金在松江区联阳小区47号楼南侧水泥通道行走时,被被告段蓓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事故导致原告郭章金面部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段蓓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章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章金先后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陆良培芳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郭章金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已支出医疗费为10,599.03元。
  2018年6月27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章金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30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章金因外伤致左面部贯通伤,左腮腺损伤伴导管瘘,现左侧面颊部遗留明显疤痕,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面部疤痕可遵医嘱行相关整形治疗。原告郭章金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原告郭章金系外来误工人员,2017年8月7日起工作于上海凯虹电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段蓓蓓已垫付医疗费3,319.20元。原告郭章金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原告郭章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段蓓蓓全部承担。被告段蓓蓓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段蓓蓓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门(急)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情况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郭章金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郭章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0,599.03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结合原告郭章金的出院小结,原告郭章金主张住院天数为17天,按20元/天计算,主张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确定为2,70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郭章金主张按40元/天,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郭章金提供劳动合同并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4,100元(2,350元/月×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郭章金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7、对于住宿费,原告郭章金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对于鉴定费1,950元,根据原告郭章金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郭章金受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32,589.03元的70%计22,812.32元由被告段蓓蓓赔偿。因被告段蓓蓓已垫付原告郭章金3,319.20元,故被告段蓓蓓尚需赔偿原告郭章金19,493.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蓓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章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9,493.12元;
  二、驳回原告郭章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98元,由原告郭章金负担468元(已付),被告段蓓蓓负担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梁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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