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素军。
原告郭素杰。
原告郭素申。
原告郭素珍。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临城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培培、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忠华。
原告郭素军、郭素杰、郭素申、郭素珍诉被告赵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军、郭素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赵忠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4时,四原告父亲郭某骑电动车沿107国道行驶到东镇××道桥处时,与被告赵忠华驾驶的京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受伤,被送到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4664.5元,被诊断为:1、重症肺炎、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2、糖尿病,3、低钠血症,4、左额叶脑挫伤、继发性癫痫,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梗塞。第二次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9日,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621.99元,报新农合6594元,自支付3027.49元,被诊断为:1、重症肺炎、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中毒、肺性脑病,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3、2型糖尿病,4、冠心病、心力衰竭,5、左额叶脑挫伤、继发性癫痫,6、肝功能损害,7、脑梗塞,8、脑萎缩。郭某于2016年3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城县阳光法律事务所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某死亡原因鉴定,2016年5月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检者郭某,年老体弱,既往多病是辅助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是主要死因,参与度拟为70%为宜。原告请求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结合郭某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70%,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5255元+丧葬费26204元=81459元×70%(因果关系参与度)=57021元。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忠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死者郭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忠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
另查,死者郭某于193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东镇镇吕家镇村人,农民。其妻子已先于郭某死亡,其育有长子原告郭素军、次子原告郭素杰、三子原告郭素申、女儿原告郭素珍。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忠华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忠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被告的投保限额,除鉴定费被告赵忠华应按比例承担外,其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30%赔偿原告为宜。死者郭某的损失,结合原告请求,应认定为:1、医疗费应为34664.50元。郭某第二次住院花费9621.99元,报新农合6594元,自支付3027.49元,其报销部分超过被告应承担的30%,对该部分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3、护理费12823.20元(两次共住院52天,有医院证明书证明两人护理,长子郭素军系临城县东升酱油醋厂职工52天×88.3元/天=4591.60元,三子郭素申系货车司机52天×158.3元/天=8231.60元)。4、死亡赔偿金38678.50元(11051元/年×5年×70%)。5、丧葬费18343.1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2×70%)。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9109.3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数额为90844.85元,没有超过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数额为37264.50元,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的30%即8179.35元,共18179.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9024.20元。鉴定费10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赵忠华按比例30%承担,即300元。被告赵忠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200元,原告应在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赵忠华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素军、郭素杰、郭素申、郭素珍人民币109024.20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赵忠华赔偿原告郭素军、郭素杰、郭素申、郭素珍人民币300元;与被告赵忠华为四原告原告垫付的人民币3200元相抵后,四原告应返还被告赵忠华人民币29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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