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谢晋程(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崇学(北京英岛律师事务所)
黄晋奎(北京英岛律师事务所)
马志会(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
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
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
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程,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学,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奎,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金鸡南大街6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048091-1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学,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奎,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681463-7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经股东会选举变更法定代表人(尚未完成工商登记)为方玉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中科公司)、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程、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学,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崇学,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股东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万元及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6.2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014年中旬经中介方介绍原告和被告商谈借款一事。
2014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600万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141623-1),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与此同时,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责任。
借款利息在原告一再索要的情况下仅支付到2016年6月30日。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杨某某辩称,第一,借款的事实:杨某某是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国家政策调整及市场因素的影响,2014年第三被告出现生产经营困难,为了缓解资金紧张,第三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拟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要求必须以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向其借款,以实际借款人第三被告和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才应允。
无奈之下,被告才满足了原告上述借款形式要求。
第二,第一被告非实际借款人,原告完全知晓本借款均是用于第三被告生产经营所需,完全知晓第一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仅是履行其对借款形式的要求。
原告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第三被告董事、财务总监陈泽英的账户,由陈泽英转入第三被告公司账户或根据第三被告公司用款需求进行直接支付。
第一被告未实际收取原告的任何借款,也未实际使用原告的任何款项。
故第一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实际收取借款,也未实际使用借款,并非该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因此第一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
此外,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比例过高,被告代表第三被告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冀州中科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公司登记情况没有担保业务,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中科智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第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三被告不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杨某某是公司的大股东,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该笔借款汇到了陈泽英的个人名下,违反了人民币结算的强行规定;第三、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的规定,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9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三执行,按月付息;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发生诉讼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欠款总额的5%的律师费。
同日,原告和杨某某、冀州中科公司、中科智联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冀州中科公司和中科智联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
担保期限: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
担保人对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
该份担保合同冀州中科公司和中科智联公司盖有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字。
同日,杨某某的借款借据中要求郭某某将借款打入陈泽英账户,并再次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冀州中科公司和中科智联公司在此借款借据中盖章。
2014年8月19日原告郭某某分别从银行转账给陈泽英两笔款项,一笔400万元,一笔200万元,共600万元。
2014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某按月息三分给付原告郭某某600万元的利息共计72万元。
2016年7月8日杨某某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9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312000元,此期间利息按月息3分给付。
此后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和2016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
原告郭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和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郭某某应支付律师费262000元,该笔费用于结案后支付。
另,在诉讼中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方玉占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尚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杨某某因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另案起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审理过程中。
杨某某作为中科智联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主张借款用于了中科智联的生产经营;股东会委托代理人对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在陈泽英个人账户,借款和单位无关,且如此操作违反财务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理应偿还,被告杨某某逾期未还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杨某某提出其不是用款人和受益人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对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明确知晓,且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对被告杨某某认为本人不应担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三,超过法律规定,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杨某某按月息3分已给付原告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郭某某主张600万合同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发生诉讼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欠款总额的5%的律师费。
”该约定是原告和借款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服务指导意见》的收费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原告和借款人、担保人约定的按欠款总额5%律师费赔偿的标准,该费用既为双方约定,又是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62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法律“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的此项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应为管理性规范,系对公司提供担保应履行的程序性规定,对违反该规范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另,公司对经理、股东代表权的限制对善意第三人无拘束力,法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应予以区分。
故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冀州中科公司、中科智联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冀州中科公司和中科智联公司对杨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中科智联公司提出的该款项均转入陈泽英个人账户,违反财务制度及人民币结算规定等强制性规定,但上述规定所规范的内容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债权人的权益,故中科智联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262000元;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3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理应偿还,被告杨某某逾期未还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杨某某提出其不是用款人和受益人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某对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明确知晓,且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对被告杨某某认为本人不应担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三,超过法律规定,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杨某某按月息3分已给付原告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郭某某主张600万合同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发生诉讼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欠款总额的5%的律师费。
”该约定是原告和借款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服务指导意见》的收费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原告和借款人、担保人约定的按欠款总额5%律师费赔偿的标准,该费用既为双方约定,又是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262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法律“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的此项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故《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应为管理性规范,系对公司提供担保应履行的程序性规定,对违反该规范的,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另,公司对经理、股东代表权的限制对善意第三人无拘束力,法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应予以区分。
故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冀州中科公司、中科智联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冀州中科公司和中科智联公司对杨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中科智联公司提出的该款项均转入陈泽英个人账户,违反财务制度及人民币结算规定等强制性规定,但上述规定所规范的内容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债权人的权益,故中科智联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262000元;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3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孙宝哲
书记员:赵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