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紫薇,女,199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海,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紫薇诉被告秦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紫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紫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3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秦海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秦海驾驶牌号为沪BJ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北门路八一路西侧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海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4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紫薇因交通事故致第5骶椎骨折,伴骶髂关节损伤,目前遗有骶尾部酸痛不适,肛门有下坠感,大便、久坐、行走时骶底部疼痛不适加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郭紫薇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J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秦海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元,要求一并处理。本起事故中本被告车辆损失金额不高,故不再主张权利。本被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骶骨骨折,非骨盆环组成结构,不符合任何一种骨盆畸形愈合的情形,故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均认可;三期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要求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秦海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31.30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车辆修理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秦海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J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秦海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紫薇医疗费831.3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计2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31191.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紫薇鉴定费1950元中的60%,即1170元;
三、被告秦海赔偿原告郭紫薇代理费1500元,扣除被告秦海为原告郭紫薇垫付的医疗费307元,被告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郭紫薇1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原告郭紫薇负担1175元,被告秦海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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