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红,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500元、评估费2,100元、拖车及施救费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案外人施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J3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长兴河路西50米处由西向东通行时撞向路边的护栏,致使赣J3XXXX轿车损坏。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赣J3X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评估,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为66,500元。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金额赔偿,要求按照重新评估金额赔偿。施救作业单中记载的施救费是按大型车计算的,但是原告车辆是小型车,故被告只能按照小型车的标准1,500元进行赔偿。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号牌号码为赣J3XXXX轩逸DFL7162AC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与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2,59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6月5日8时,案外人施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其所有的赣J3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航三路长兴河路西50米处,与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本车车损及物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全责。2018年9月27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赣J3XXXX轩逸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2018年6月5日评估基准日,赣J3XXXX车辆评估价值为66,500元。为此,原告支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费2,1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拖车及施救费2,30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赣J3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赣J3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5日的评估价值为40,64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2,8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被告就被保险车损发生争议,本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赣J3XXXX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和人员亦具有相关资质,原告对重新评估金额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佐证依据,故本院采纳重新评估报告确定的40,640元为赣J3XXXX车辆的维修费。关于两次评估费用:第一次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事后证明原告的评估金额也与事实不符,故该次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二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第二次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拖车及施救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上海施救车辆牵引服务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红保险理赔款42,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50元,减半收取计786.25元,由原告郭红负担34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36.75元;重新评估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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