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红金,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龙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红金与被告上海良龙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良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被告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9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78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33,987.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聘用为被告工作。2017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上厕所,因厕所地面湿滑且没有铺设防滑垫,导致原告不慎滑倒摔伤。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作为人的必需、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密不可分,有内在的联系,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区域的延伸,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在时间上、空间上为雇员提供最基本的便利和保障,现原告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因地面湿滑致摔倒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依法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良龙公司辩称,根据聘用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事发当日下午近下班时,被告单位的厂长确发现原告倒在厂区厕所洗手台附近的地上,后厂长本人也陪原告一起到了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但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究竟是什么原因倒地受伤的;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厕所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另即使如原告所述确因地面湿滑而摔倒,也是因为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人,月基本工资2,300元。次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发现摔倒在厂区厕所洗手台附近的地上,后经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嗣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4,837.20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并住院治疗了14日。2018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郭红金因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郭红金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郭红金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还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7年6月之前在上海三飞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71个月。原告自2011年5月起长期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XXX号XXX室,该村户籍人口为3,290人,其中非农业人口3,179人、农业人口111人。
上述事实,由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宣桥派出所农非人口比例证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侵权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自伤的情形下,结合事发时间、地点及实际伤情,按照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上厕所时因地面湿滑致摔倒受伤。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争议,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可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给付报酬,该“劳务”和“雇佣”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各有所指,并无本质差别,本案原、被告为此产生争议并无实质意义。关于原告工作期间上厕所的行为是否可视作为提供劳务行为的延伸,对此本院认同原告的意见,原告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作为人的必需、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提供劳务密不可分,有内在的联系,可视作提供劳务行为的延伸。关于本起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本院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而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已由无过错责任变化为过错责任,而个人与企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在侵权责任法未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就产生了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并未被废除,仍可适用,两者之间如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现结合本案,侵权责任法未对个人与企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情形作出规定,但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应规定,故可依法适用该规定,本起侵权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另对接受劳务一方而言,其系个人还是企业确存在不同之处,企业相对个人而言处于一定的优势,其更有条件尽到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保护,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仅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形作出了与之前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而未对个人与企业之间形成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形作出相应规定的立法考量。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考虑到原告上厕所时未对地面湿滑可能导致摔倒尽到注意自己安全的义务,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份额。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4,837.20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无争议)、营养费2,250元(每日30元、75日)、护理费5,250元(每日50元、105日)、鉴定费2,600元(无争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参照原告治疗相对应期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7.4.1-2018.3.31为每月2,300元、2018.4.1-2019.3.31为每月2,4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70日,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1,4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原告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3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7、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上述损失共计229,105.20元,由被告按照6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139,863.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良龙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金139,86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计2,221元(原告郭红金已预交),由原告郭红金负担672元,被告上海良龙粮油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