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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纯林、王广良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纯林,别名郭林,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阿县正大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阿县。2008年1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阿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清利,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广良,别名“二牛”,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阿县。2011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阿县看守所。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纯林、王广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7)鲁1524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纯林、王广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其间,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8日22时许,闫元振驾驶鲁P×××××号皮卡车经过东阿县陈某乡和顺小区门口时,因车速较快险些撞到许某。正与许某说话的张某1将闫元振拦下,二人争吵、辱骂。曲某驾驶鲁P×××××号长城轿车到达现场下车后,双方激烈争吵。闫元振和曲某将车熄火停在小区门口拒不离开。张某1电话通知张某2、吕某2、刘某4等人来到现场,闫元振电话通知郭纯林,并让王广良来现场。张某2等人来到后,双方继续争吵。后张辉、吕德超、刘海瑞在小区门岗处拿出防爆叉、橡胶棍、抓捕器等追打闫元振、曲某,二人逃离。张某2、刘某4、吕某2将皮卡车和长城轿车玻璃砸毁。王广良等人开车来到现场,途中遇到闫元振,闫元振又步行回到现场,张某1指使吕某2等人再次殴打闫元振,王广良进行阻拦。郭纯林开车赶到现场,下车后拿伸缩甩棍朝对方乱打,致刘某2左眼眶打破出血。张某2上前与郭纯林厮打,双方人员互相殴打,张某1一方再去拿家什时,郭纯林拉着闫元振开车逃离。张某1等人再次持械打砸长城轿车和皮卡车。处警人员到达现场时,郭纯林回到现场,下车手持一枪形物进行威胁,看到处警人员后将枪形物交给他人。郭纯林经闫元振指认对张某2进行殴打。后刘某2、闫元振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刘某2、闫元振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损失257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纯林、王广良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纯林、王广良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郭纯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广良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应当减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纯林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广良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郭纯林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适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郭纯林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原审认定郭纯林的作用不清楚,郭纯林和王广良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基本一样,郭纯林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被告人王广良以“没有积极参加斗殴,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郭纯林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且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原审考虑其累犯、自首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王广良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2时许,闫元振和曲某从被告人郭纯林经营的公司内分别驾车回家。闫元振驾驶悬挂鲁P×××××(套牌)江铃牌皮卡车经过东阿县陈某乡和顺小区门口时,险些撞到该小区居民许某。正与许某说话的张某1将闫元振拦下,辱骂闫元振,二人争吵。随后曲某驾驶长城牌轿车到达,加入争吵,曲某说到“我们是跟郭某2(郭纯林)混的,郭某2是我大哥”,张某1骂郭纯林。闫元振和曲某将车熄火停在小区门口拒不离开。张某1打电话纠集张某2、吕某2、刘某4等人,闫元振电话让郭纯林、王广良到现场。郭纯林打电话让夏某2到现场。
后张辉、吕德超、刘海瑞在小区门岗处拿出防爆叉、橡胶棍等打闫元振、曲某,二人逃离,后张某2、刘某4、吕某2砸了皮卡车和长城轿车的玻璃。
王广良驾车载吕某1、秦某2、杨某、刘某1等人赶到现场,后王广良、秦某2、吕某1等人下车,王广良和张某2争吵。张某1发现闫元振从南面回到了小区小广场附近,遂指使吕某2等人再次殴打闫元振,吕某2等人往广场附近跑,王广良也往该处跑。郭纯林开着一辆越野车赶到现场,下车后拿伸缩甩棍朝对方乱打,致刘某2左眼眶打破出血。张某2上前与郭纯林厮打,随后王广良、闫元振等人和张某1一方的人员殴斗。张某1一方再去拿工具时,郭纯林载闫元振开车逃离。刘某4、吕某2、张某1等人再次持械打砸长城牌轿车和皮卡车。
其间,张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夏某2乘坐高某1驾驶的车辆赶到现场。处警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郭纯林开车载闫元振、曲某又回到现场。郭纯林下车后,手持一枪形物进行威胁。张某1等人上前与郭纯林夺枪形物,郭纯林看到处警人员后将枪形物交给他人。闫元振向郭纯林指认是张某2骂郭纯林,后郭纯林、闫元振、王广良等人殴打张某2,至被拉开。
经鉴定,刘某2、闫元振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涉案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74元。2016年11月25日、2017年6月2日王广良、郭纯林分别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纯林、王广良的身份情况。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王广良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2日,郭纯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3.东阿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表证实,2016年8月28日22时37分,接张某1电话152××××3666报警,称和顺小区门口有人打架。
4.东阿县公安局处警经过证实,民警到现场后,自和顺小区门口北驶来三辆车,车上下来六七个人,郭纯林手持枪形物,张某1上前抢夺时,郭纯林发现处警人员将该枪形物转给他人藏匿。后郭纯林和张某3(即张某2,下同)发生肢体冲突。
6.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28日郭纯林、曲某、闫元振、张某1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
8.东阿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登记表证实,2008年11月10日,郭纯林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0月16日减刑刑满释放。东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22日,王广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证人证言
1.许某证实,本案的起因以及双方争吵辱骂,后打电话叫人的情况。
2.曲某证实,他赶到现场看到闫元振和张某1争吵,他对张某1称和郭纯林有关系,语气比较冲,张某1说郭纯林来了也得跪下喊爹。他和闫元振听后就把车熄火,和对方争吵。后从小区出来五六个人,拿着铁锨样的东西打他们。他给郭纯林打了电话,又坐郭纯林的车到现场,看到郭纯林手里拿着黑色的东西,有七八十公分长,并骂着下车。郭纯林和闫元振揍了对方一个人几拳,踹了几脚后被拉开。
3.高某1证实,事发当晚他和夏某1到现场后,看到两辆车被砸,后一辆白车上下来几个人和在小区门口站着的人吵,两边人抓扯被拉开。看到郭纯林拿着一根棍子舞扎了。
4.夏某1证实,他接到郭某2的电话就坐高某1车赶到和顺小区,看到两辆车被破坏。郭某2开着车带闫元振、曲某赶到现场,郭某2手里好像拿了一把黑色的枪。郭某2和张某3打起来了。
5.杨某证实,他与王广良、秦某1、吕某1、刘某1一起吃饭时,王广良接到电话后称陈某有事抓紧过去。到现场后,一个人指着小广场北边说再揍他一顿,除他和刘某1外其他人都过去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在小广场北边停下,下来一个人两边人就相互打起来。这边的有白色越野车下来的人以及吕某1、王广良、秦某1。后来陈某那边的人往小区方向跑,白色越野车往北开走了。
6.刘某1证实,他和杨某等人坐王广良的车到了现场,王广良和对方吵吵起来,一辆白色越野车开到人群中,双方打成一团,王广良在打架的人群中。
7.秦某1证实,王广良带着他到现场后,张某3和王广良争吵,郭某2开车到人群处急刹车下来就和对方争吵、推搡,后郭某2拿了钢鞭抽人,闫元振从南边过来后被陈某的人看到,两边的人便打起来。后看到郭某2拿着一个黑东西下车,和张某3对着打。
8.吕某1证实,王广良带着他到现场后,张某3和王广良两人争吵起来,张某1那边的人去揍一个头破了的男子(闫元振),王广良跑过去跟对方拉扯起来,紧接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过来停下,下来一个人开始骂。张某3、吕某2冲过去和这个人打起来,他听王广良喊是郭某2。郭某2从地上起来后朝张某3身上捣了几拳,张某1这边有人喊拿家伙就往小区里走,郭某2、王广良开车走了。他看到刘某2的眼角破了,听到有砸车的声音。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郭某2开车回来。从车上下来两三个人,郭某2让指出是谁让自己跪下喊爹,破头的男子指张某3,郭某2过去要揍张某3,张某3拿着叉子被郭某2夺过去捣了张某3两下。
9.刘某2证实,张某1指着小广场方向说让揍人,吕某2、刘某5往小广场跑。他跟着过去想揍人时,一辆白色越野车急刹车停到他跟前。郭某2从车上下来就骂,用甩棍朝他头上砸。张某3跑上去和郭某2夺棍子时,两个人打着摔倒地上。张某1、刘某5和吕某2和对方的“二牛”(王广良)都参与了。
10.刘某3证实,郭某2开车过来撞了刘某2一下,下车用伸缩棍砸刘某2,他、张某1和刘某2把郭某2打了,他们和对方打到一起。有人喊去拿棍子,郭某2上车跑了。“110”出警人员到现场后,郭某2开车回到现场,下车端着一把带着瞄准镜的枪。
11.高某2证实,民警调查时,郭纯林手里拿着一把枪要打张某1,他和张某1上前阻止郭纯林并抢枪,郭纯林发现有公安干警就把枪交给别人。
12.郭某1证实,看见很多人围着,有一辆皮卡车、一辆红色轿车被砸,派出所的人问是谁报警,其中一个破头的男子说是被郭某2打的。郭某2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从北边过来,拿着一把枪下车边骂边走。对方上去一个人和郭某2厮打。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纯林供述,他接到闫元振电话称在陈某小区被打了,后又接到曲某电话让他赶紧过去。他开着白色越野车到陈某小区,期间给夏某1打电话让夏某2过去。闫元振站在小区外面的小广场处,他将车开到人群处,拿着一根甩棍下车。闫元振告知他对方称让他下跪等事,对方围拢多人,他掏出甩棍打人,双方厮打在一起。听对方的人说“抄家伙”,他开着拉着闫元振跑了。后他开车拉着闫元振、曲某又回到现场,他拿了一把打钢珠的气枪,端着枪往人群边走边骂。从南边过来两三个人拽抢,看到有警察后将枪给别人,还和对方的一个人抓扯几下。
2.被告人王广良供述,闫元振给他打电话说在陈某被揍了,让他过去。他开车带着和他一起吃饭的吕某1、杨某、秦某1、刘某1赶到现场,看到两辆车被砸,他和对方的张某3吵起来,谁也不服谁。闫元振从南边走着过来,张某3他们跑过去要继续揍闫元振,他也跟着跑过去,郭纯林开白色越野车到人群里,拿着一根钢鞭下车朝人砸,张某3过去夺钢鞭。他、闫元振、秦某1上去帮忙,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对方要回去拿家伙,郭某2开车拉着闫元振往北走。后看见郭某2的车就跟着又回到打架现场,郭某2拿着一把枪。闫元振指认骂郭某2的人的张某3,郭纯林上去捣张某3两拳,他和闫元振、曲某打了张某3几下接着被拉开。
3.闫元振(已另案判决)供述他开车差点撞到张某1和另一个人,张某1骂他,曲某到之后说话语气比较横,双方争吵,曲某告诉张某1“我们是跟郭某2混的,郭某2是我们大哥”,对方骂郭纯林。后他联系郭纯林、王广良,以及郭纯林下车拿着伸缩甩棍开始打人用脚踹人,对方的人围上来打,郭纯林喊他上车,二人坐车离开。后来郭纯林拉着他和曲某三人回到现场,郭纯林拿着一把枪从车上下来,后把枪交给他,郭纯林和对方的一个人抓扯起来。
4.张某1(已另案判决)供述,和对方两个人发生争执,其中一个瘦个子说他们是和郭某2混的,郭某2是他们大哥。后他联系刘某4、吕某2、张某2等人,拿橡胶棍、防爆叉将对方那两个人打跑以及砸车的情况。后看到一开始被打的闫元振在小广场处,便让刘某4他们等人再去殴打。这时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听到有人操着东北口音骂人,接着看到张某2和郭纯林抱在一起打。双方其他人拳打脚踢相互殴打。刘某2眼眶流血,张某2喊“回去拿家什”,郭纯林离开。张某2等人再次砸车。他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郭纯林又回到现场下车就骂,用枪指着他,郭纯林看到民警后将枪交给闫元振。郭纯林问是谁骂自己,闫元振说是张某2。郭纯林、闫元振、王广良上去围打张某2。
5.吕某2(已另案判决)供述,看到闫元振又从南边走着回到小广场。张某1指着闫元振说“再揍他一顿”,他们几个人又去追打闫元振。郭纯林开车赶到现场,差点将刘某2撞倒。郭某2从车上下来,拿着伸缩棍打了刘某2头部。张某2、刘某4和郭纯林夺甩棍,双方其他人员也打成一团。民警到现场后,郭纯林开车又回到现场,拿了一把枪下来。
6.刘某4(已另案判决)供述,几分钟后郭纯林开着白色越野车,赶到现场,差点撞了一个人后停车。郭纯林从车上下来拿着伸缩棍打人,双方相互打起来。
7.张某2(已另案判决)供述,张某2和王广良争吵起来。张某1看到闫元振回来,让过去再打闫元振。接着人都往小广场那边跑。这时从南边开过来一辆车,郭纯林拿着一根伸缩甩棍朝人乱打,他夺甩棍。双方的其他人相互打在一起。民警到后,郭纯林开车过来拿着一把枪,张某1、高某2上去夺枪没夺下来。郭纯林发现有民警就把枪给了身边的人。郭纯林问是谁打的自己的人。闫元振指他,郭纯林就上来朝他打,还有四五个人打他。
(四)鉴定意见
1.东阿县公安局出具法医门诊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2、闫元振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2.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鲁P×××××号长城牌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978元;鲁P×××××号江铃牌皮卡车的损失价值为596元。
(五)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一审开庭时已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纯林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郭纯林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本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证人刘某2、夏某2、吕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纯林、王广良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郭纯林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纯林所提“量刑不适当”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郭纯林的作用不清楚,郭纯林和王广良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基本一样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应认定郭纯林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量刑适当的意见。审理认为,郭纯林赶到现场后持械与张某1一方人员打斗,随后双方人员斗殴,郭纯林带领闫元振离开后,又带领闫元振、曲某赶到现场,郭纯林持枪形物威胁张某1一方,后不顾民警在场继续殴打张某2,从本起聚众斗殴犯罪的发展过程看,郭纯林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自首、累犯等情节,已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郭纯林的辩护人所提郭纯林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郭纯林在二审期间确有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查证材料表明上述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应认定郭纯林有立功表现。
关于上诉人王广良所提“没有积极参加斗殴,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王广良在接到闫元振的电话后随即伙同多人赶到现场,其归案后曾供述郭纯林赶到现场后其上去帮忙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郭纯林第二次赶到现场后其也参与殴打张某2,该供述与其带到现场的杨某、刘某2的证言,张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其积极参加斗殴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考虑王广良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纯林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聚众斗殴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有误,应纠正为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中栋
审判员 李令庆
审判员 邓秋英

书记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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