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继先、王某等与永清县公路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继先,女,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王某,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范赜嘉,女,200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范赜嘉母亲),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律仁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会昌大街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传方,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益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广泽,局长。

原告郭继先、王某、范赜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9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0481.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9080.6元,被告永清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死者范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廊霸路行驶时,因碾压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堆放在公路北侧的土石导致车辆失控,与公路北侧金属护栏相撞,造成范某当初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隶属永清县交通运输局,被告永清县交通运输局应对永清县公路管理站的违法行为承担管理责任。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辩称,事发时死者范某系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操作失控驶入非机动车道并碾压堆放在路肩的防汛备土发生的单方事故。因我方依规定进行汛期抢险,在整个抢险作业过程中,操作规范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我方对交警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应认定死者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死者发生的单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清县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22时35分,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的驾驶人范某醉酒后驾驶“HONDA-Z4”牌二轮摩托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300米处,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永清县公路管理站堆放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防汛土石发生碾压,导致车辆失控与公路北侧金属护栏相撞,造成范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进行复核。后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永清县公路管理站于2016年10月13日向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2日,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死者范某在廊坊市安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任流通科科长。原告郭继先与范玉廷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长子范某、次子范国锋。范玉廷于2003年8月22日死亡,其有私产一处,坐落于廊坊市××楼××室,登记在范玉廷名下。原告郭继先现年66岁,现居住在廊坊市××楼××室。原告王某与死者范某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范赜嘉,现年10周岁。死者范某有私产一处,坐落于廊坊市××里××室,登记在范某名下。原告王某与范赜嘉现居住在廊坊市××里××室。2016年7月22日河北省气象局发布重要气象专报,预计7月22日到8月10日全省平均降雨量较常年平均值偏多,局部地区降雨量将达120-140毫米。次日永清县人民政府收到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转发省气象局重要气象专报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县做好防汛工作。2016年7月20日上午10时10分,永清县杨家营作业组发现廊霸线K15+300、K18+500右侧有大面积水毁塌方,永清县公路管理站对上述地点进行维护抢修。
原告郭继先、王某、范赜嘉诉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永清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先、范赜嘉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原告王某,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清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养护管理单位,依职权对公路水毁塌方进行抢修和维护,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抢险作业完毕后,应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道路安全顺畅通行。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在事故地点抢险作业过程中已经做好相关安全措施,但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未记载有道路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没有及时对抢险作业所堆放的防汛土石进行维护,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与本案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发道路的直接管理者为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而非永清县交通局,三原告主张永清县交通局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继先、王某、范赜嘉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共计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郭继先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14年÷2人计123109元。范赜嘉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8年÷2人计70348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71649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6204.5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773701.5元,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应赔偿20%的损失即15474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郭继先、王某、范赜嘉各项损失共计1547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继先、王某、范赜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减半收取计3118元,由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负担623.6元,原告郭继先、王某、范赜嘉负担24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

书记员:卢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