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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继彬与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继彬
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
王路卫

原告郭继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
地址:沙河市。
负责人高功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路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继彬诉被告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郭继彬自2008年9月到被告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对该二倍工资的主张未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招用原告满一年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  第2款  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郭继彬主张辞职信不是其本人签名,员工离职交接表是在被告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在其本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认可其2013年1月31日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后不再上班,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2012年9月9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终止。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违法辞退或辞职的时间2013年1月31日均在劳动合同法定终止之后,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但其在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对此项进行仲裁,属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郭继彬应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继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郭继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郭继彬自2008年9月到被告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对该二倍工资的主张未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招用原告满一年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  第2款  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郭继彬主张辞职信不是其本人签名,员工离职交接表是在被告沙河市万某陶瓷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在其本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认可其2013年1月31日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后不再上班,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2012年9月9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终止。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违法辞退或辞职的时间2013年1月31日均在劳动合同法定终止之后,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但其在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对此项进行仲裁,属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郭继彬应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继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郭继彬负担。

审判长:申顺学
审判员:李瑞霞
审判员:范婷婷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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