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维忠与陆海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维忠,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海芸,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维忠与被告陆海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两次庭审均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第一次庭审到庭)、黄赛(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前夫周健的朋友、原、被告亦相识多年。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00元用于其前夫的生意周转,并且提出可以用被告拥有产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遂答应被告的要求,双方签订借款协议。2017年9月19日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银行账户分5笔转入该款。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8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同意继续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14日转账支付被告900,000元以及现金支付100,000元。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均未归还,遂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收条和证明各1份。
  被告陆海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未收到原告现金给付的10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希望原告能宽限其还款的期限。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所有借款都用于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500,000元借条及相应的转账明细无异议,对于1,0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900,000元转账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认可实际只收到900,000元。对于不动产登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条和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金额。原告认为其是做工程的,身边备有几十万元的现金是合情合理的。本案第二次借款中的100,000元系现金方式代替被告夫妻归还案外人杨某。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出某的收条及证明各1份,旨证明该100,000元属于1,000,000元借款数额之内。被告则认为其与杨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证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用被告拥有产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某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并用位于城桥镇乔松路XXX弄XXX号房屋作抵押。2017年9月19日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500,000元。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8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某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期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同意继续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14日转账给被告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就100,000元借款已经给付被告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在第二笔借款中予以扣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海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维忠借款4,400,000元;
  二、被告陆海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维忠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计,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计,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原告郭维忠负担476元,被告陆海芸负担20,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咸利芳

书记员:王  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