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无业。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市场街66号。
负责人周培军,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招待所负责人周培军、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下花园花园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注册地、负责人一致,并且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并未特别向原告说明其工作单位是张家口下花园花园宾馆有限公司,并且原告的同事李云等人于2015年1月份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李云等人在同一地点上班,只是分工不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三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加班费15972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5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家口下花园花园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注册地、负责人一致,并且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并未特别向原告说明其工作单位是张家口下花园花园宾馆有限公司,并且原告的同事李云等人于2015年1月份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李云等人在同一地点上班,只是分工不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三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加班费15972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5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负担。
审判长:张春平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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