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罗英,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丽军,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负责人:裘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成,男。
原告郭罗英与被告冯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冯丽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126.83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每天×1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每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每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62,596元每年×1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冯丽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冯丽军驾驶牌号为浙DH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出博山东路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冯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冯丽军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第一次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至4,000元,且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第一次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冯丽军驾驶牌号为浙DHXX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出博山东路1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冯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月5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肇事车辆浙DH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3,900元。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冯丽军事发后为其垫付现金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丽军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丽军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冯丽军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冯丽军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二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以及医疗费票据金额13,126.83元(已扣除伙食费)无异议,且被告冯丽军对于律师费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30日,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酌定交通费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难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明确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罗英医疗费13,1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43,959.23元;
二、被告冯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罗英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郭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丽军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被告冯丽军负担;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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