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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汾县新城镇邓曲村城北西路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东安庄乡小位村111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1512.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14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台襄线交叉口路段时,右转弯驶向襄台线,同由北向南骑驶二轮电动车的郭红(后载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14102362017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襄汾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基于襄汾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郭某某与张某某在襄汾县道交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出院后,回家静养期间身体越发不适,2017年7月11日,郭某某到临汾市骨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017年7月14日,郭某某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襄交调字(2017)人民调解协议书,襄汾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晋10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撤销该调解协议。经核实,张某某所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郭某某在调解协议撤销后,与被告多次沟通,张某某与保险公司均未给付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给郭某某垫付了8500元医疗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公司同意赔付。但其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郭某某病例记载,其伤情系陈旧性骨折,故该伤情并非本起事故造成;且其系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支具费及外购药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郭某某的毕业证、襄汾县东城佳味熟食店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房屋租赁证明及房东书面证明、房产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4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台襄线交叉口路段时,右转弯驶向襄台线,与由北向南骑二轮电动车的郭红(后载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郭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襄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下肢皮擦伤;左下肢软组织伤;左膝关节腔积血;郭某某支付医疗费2773.8元。2017年7月7日,郭某某与张某某在襄汾县道交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襄交调字(2017)第109号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张某某支付郭某某8500元。郭某某在家修养期间,因左腿持续疼痛,于2017年7月10日在襄汾县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及CT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粉碎性骨折伴局部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左侧股骨外侧关节软骨下骨挫伤;左侧髌上囊及关节囊中等量积液;并建议其做进一步检查,郭某某支付检查费1091.1元。2017年7月11日,郭某某到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812.7元,辅助器具(双拐)费120元。2017年7月18日,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襄汾县中医院对其病情漏诊致使其对病情产生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张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做出(2017)晋10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郭某某与张某某2017年7月7日签订的襄交调字(2017)第109号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期间,经郭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郭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郭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事发时,郭某某系襄汾县星源学校高中复习班学生,本人为农村户籍。其母亲侯红玲、父亲郭温自2013年11月起即在襄汾县城经营一家名为襄汾县东城佳味熟食店的生意至今,一家人均在县城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根据郭某某病历记载,其左胫骨伤情系陈旧性骨折,非本起事故造成,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书存疑的意见,经查,郭某某在襄汾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骨折时距离其受伤已达20日,根据外科疾病诊断标准,外伤就诊时间超过2周即为陈旧性骨折,该事实也有襄汾县中医院院长宋文艺曾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2017)晋1023民初1213号判决书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在襄汾县中医院出院注意事项中有营养饮食的医嘱,且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6天计算,符合情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郭某某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给付的意见,经查,郭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本人系县城在校学生,其父母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县城经营熟食生意,全家均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且在县城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的过错及对郭某某造成的后果及其郭某某系在校学生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元。
本院确定郭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77.6元;护理费2966.7元(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41.27天*21天);营养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35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7048.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3537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2537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7764.3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61670.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郭某某损失89435元;扣除张某某垫付的850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郭某某80935元。张某某支付的8500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返还张某某。对郭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35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返还张某某赔偿款8500元。
三、鉴定费1500元由张某某承担1050元。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折抵,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81985元,支付张某某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某某负担200元,由张某某
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俊红
人民陪审员 陈政
人民陪审员 乔芳

书记员: 贾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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