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艳明,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4室。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郭艳明与被告李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被告李艳、被告华农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1.13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计住院1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计鉴定75天)、残疾器具费900元、护理费12600元(120元计鉴定105天)、误工费54000元(200元计鉴定270天)、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计20年系数0.1)、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0536元(10536元计20年2人、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合计损失共计127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赤城县茨营子乡河口村去东卯镇向家沟村,12时50分,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东卯镇水磨湾村南弯道时,与迎面由南向北行驶,由李艳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办理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艳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保险办理无异议,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72元、垫付现金4000元,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
华农保险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保险办理无异议,为原告住院垫付现金10000元,理赔时应当扣减。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因是个人出具的证明,也无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交强险不予理赔;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中,村委会证明无人签字,其母亲54周岁,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财产损失酌情认可300元;对于原告二次手术未发生,故对二次手术损失不予认可。
人保财险辩称,认可华农保险的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两张469.6元的票据无相应诊断证明,不能认可;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属于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商业险按照30%的比例赔偿。对被告李艳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办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艳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原告认可李艳垫付医疗费1372元、垫付现金4000元,认可华农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52363.13元(包括李艳垫付医疗费1372元、原告两次复诊费用469.6元×2)。原告伤情经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4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15日1人、营养期15日。原告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共计2958元。原告母亲李玉兰,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低保户,育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经过了鉴定,故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其残疾器具费应当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自幼聋哑,结合原告母亲的低保材料,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够充分达到其在北京打工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支持被告华农保险赔偿300元的意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363.1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住院1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计鉴定60天和15天)、护理费12600元(120元计鉴定90天1人和15天1人)、误工费17298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计鉴定240日和30日)、残疾赔偿金257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检查费2958元。
综上所述,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需理赔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原告交强险理赔以外的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艳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889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艳明交强险理赔之外的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17442元。
三、原告郭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艳垫付的费用5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原告郭艳明负担459元,由被告李艳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 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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