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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艳红与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主要负责人:吴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理赔部法务。

原告郭艳红与被告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刚、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翦林友、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某某、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郭艳红各项损失132782元(其中医药费11276.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23013元、护理费7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13736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327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曾某某驾驶湘X小型客车,在汉寿县太子庙镇五中校门口路段,其车右前侧将在道路右侧边缘步行的郭艳红挂倒,造成郭艳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为湘X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郭艳红未与二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曾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曾某某为湘X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郭艳红的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已赔偿郭艳红6000元,该笔款项不要求郭艳红返还。
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曾某某为湘X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郭艳红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应予核减;3.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湘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郭艳红于2014年5月4日注册成立的字号为“汉寿县太子庙镇艳红食杂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郭艳红常住人口登记卡、汉寿县太子庙镇太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汉寿县龙潭桥镇金喜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郭玉亭、黄玉香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曾某某驾驶湘X小型客车,在汉寿县太子庙镇五中校门口路段,其车右前侧将在道路右侧边缘步行的郭艳红挂倒,造成郭艳红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8日,汉寿县公安局出具第4307224201602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艳红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1276.3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游国平。2017年3月27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艳红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90天,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医疗终结时间为20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医疗费用为7000元。湘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曾某某,曾某某为湘X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10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已赔偿郭艳红6000元,庭审中,郭艳红明确表示除已赔付的6000元外,不再要求曾某某进行赔偿,且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郭艳红与其丈夫游国平共同经营食杂店,从事食品、日用品零售,郭艳红于2014年5月取得字号为“汉寿县太子庙镇艳红食杂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郭艳红有2位被扶养人即郭玉亭(郭艳红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玉香(郭艳红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由包括郭艳红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庭审中,郭艳红与曾某某、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郭艳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127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后期治疗费7000元;5.护理费7671元(46667元/年÷365日×60日)。郭艳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游国平,事故发生前,游国平与郭艳红共同经营食杂店,从事食品、日用品零售,郭艳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游国平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郭艳红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6667元计算,经鉴定,郭艳红伤后需1人护理60天,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医疗终结时间为20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故护理时间为80天,郭艳红仅主张60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23013元(46667元/年÷365日×180日)。郭艳红系“汉寿县太子庙镇艳红食杂店”的经营者,事故发生前从事食品、日用品零售,郭艳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郭艳红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6667元计算,经鉴定,郭艳红误工时间为180天,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医疗终结时间为20天,上述共计200天,郭艳红仅主张180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466元(62568元+3898元)。经鉴定,郭艳红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事故发生前,郭艳红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郭艳红在定残时47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郭艳红有2位被扶养人即郭玉亭、黄玉香,均由包括郭艳红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其中父亲郭玉亭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黄玉香抚养年限为6年,郭艳红与曾某某、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8元[10630元/年×(5年+6年)÷3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郭艳红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但其就医过程中必然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郭艳红主张鉴定费15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7126.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某某为湘X小型客车在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艳红无责任,故联合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替代曾某某赔偿郭艳红127126.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郭艳红各项损失12712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郭艳红的银行账户(开户名:郭艳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汉寿支行;开户账号:6228*************78);
二、驳回郭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郭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

书记员: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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