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陈立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郭某某驾驶冀F×××××、冀F×××××车,与田表驾驶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表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委托时间与距离事故发生两个月,无法判断公估车辆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证明关联性;公估价值过高,残值过低,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赔偿范围内,应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部分。对于无责任第三者在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原告选择了向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0元,车损173842元,被告对公估费、施救费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原告郭某某确已支付此费用,本院酌定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34842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73842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234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81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郭某某驾驶冀F×××××、冀F×××××车,与田表驾驶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表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委托时间与距离事故发生两个月,无法判断公估车辆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证明关联性;公估价值过高,残值过低,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赔偿范围内,应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部分。对于无责任第三者在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原告选择了向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00元,车损173842元,被告对公估费、施救费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原告郭某某确已支付此费用,本院酌定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34842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73842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保险金234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81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玉梅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谷群僧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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