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譞,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原审被告:林伟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朋,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原审被告林玉龙、林伟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譞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原审被告林伟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凌奥公司与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郭某某支付的协议赔偿款173万元,是就林纪伟在北京凌奥公司工作期间意外身亡所给予的所有赔付费用,任某某与郭某某作为林纪伟的近亲属均有权请求北京凌奥公司赔偿因林纪伟死亡造成的损失。故郭某某关于任某某向郭某某要求分配赔偿款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某上诉称其有权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的规定,用以证明工亡职工父母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本案中《和解协议》约定北京凌奥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某173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无供养亲属抚恤金项目,且本案亦非按照工伤程序进行的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因林纪伟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依法不能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无不当,郭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冯志勇
审判员 罗琪
审判员 孙佳
书记员: 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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