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张玉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许某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郭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孙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3.40元、误工费2,330元、营养费1,400元、电瓶车维修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10时00分,许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许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就医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许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H8XXXX小型普通客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10时00分,许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许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
另查明,牌号为苏H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许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313.40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对此项损失结合病情处理意见书酌情确定为830元。关于营养费损失,原告伤情轻微,且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确需营养,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2,8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郭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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