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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刘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林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2万元,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利息自出借日起算,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后被告又多次提出借款请求,自2014年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323.5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故推脱;因原被告多年好友,双方之间存在信任,且双方定期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对账,故原告后续并未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陆续归还数笔款项。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未按双方约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均未果。同时,被告多次以通过出售自有房屋方式偿还债务的借口来哄骗原告,故意拖延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于2018年8月31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承诺归还本息共计2558万元。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3.3032万元、利息226.0296万元及诉讼费、财保费、担保费和律师费共计318,703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借款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等及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总共转账给被告1200多万元,被告已经归还大部分本金给原告,双方利息约某不明,应视为没有约某利息,原告在诉状中称192万元莫须有。原告对此表示,双方以银行流水为准,被告承诺月息5分,且承诺2018年所欠借款2558万元,在起诉时已下调3分计算;192万元是2014年11月之前借款的总计。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随意删除,且聊天记录从2016年12月6日之后开始,而款项发生大部分在此日前,微信聊天记录中的1000万元,被告从未收到,双方约某的利息是不完善的;借款合同的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签订,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立案;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本人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在第三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汇入被告名下账户人民币XXXXXXXX.3元,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XXXXXXX.3元,其中一笔人民币20万元是根据原告指示汇入案外人张某1的账户。原告对此表示此20万元不认可、另二笔计40万元系给银行的转贷费、还有一笔1.87万元,被告漏算,属被告还款。
  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第二日反悔。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中《借款协议》缺乏完整性,被告又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上述其他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合同,至2018年,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名下账户汇入人民币XXXXXXXX.3元,被告陆续汇入原告名下账户人民币XXXXXXXX.3元。另,原被告曾订立《借款合同》,记载:“…借款金额人民币25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等”,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名页。尔后,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系口头借款合同,双方对口头借贷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借贷成立,法律予以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借款金额为多少。原被告对原告汇入被告名下账户人民币XXXXXXXX.3元一致,被告汇入原告名下账户人民币XXXXXXXX.3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归还金额含借款利息,其中一笔人民币20万元是根据原告指示汇入案外人张某1的账户,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被告向案外人垫付人民币214万及人民币60万元其他费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难以采信;上述人民币20万元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金额XXXXXXXX.3元中应予扣除,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87万元,则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X.3元;借贷相抵则被告未还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原被告所涉案外人张2、张某1、王某某的款项均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处理。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本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微信内容上表达了双方间借贷存在借款利息,被告辩解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原被告间对账,约某5分利息也不是原被告借款约某的利息,都是对和案外人约某的对账和约某的利息。经审查和庭审,本院认为,一般民间借贷均订立书面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均予记载,而本案系口头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发生借贷后,原告陆续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到利息,也符合民间借贷一般规则,但自双方发生借贷后,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所借款,从银行交易流水帐来看,无法确认是针对每一笔借款进行系统、完整、规律的支付利息,显然,利息支付存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基数、借款时间、借款利率标准,缺乏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虽然不能生效,但侧面也反映了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账,且记载借款金额达人民币25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起,显然,被告有支付利息意思,结合民间借贷社会一般规则和借贷双方间交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相应承担资金利息,为此,被告应承担以借款人民币XXXXXXXX.3元为基数,时间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2018年12月6日)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又主张被告承担利息226.0296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基数,时间从2018年12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请求,其虽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等,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借贷双方形成一致意思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支付原告郭某借款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X.3元为基数,时间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以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原告郭某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时间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574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郭某负担79495元,被告刘俊某负担2607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姒  勇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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