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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与徐敏、杨新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英,女,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敏,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贵,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郭英诉被告徐敏、杨新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被告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被告杨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村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份额,被告徐敏占50%,被告杨新贵占50%。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2017)沪民终14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新贵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杨新贵拒不履行。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登记在被告徐敏一人名下无法执行。故原告代位析产。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沪民终14765号民事判决书;2、(2018)沪0116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3、沪房地金字(2013)第004870号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8日);4、2016年3月14日的庭审笔录。
  被告徐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被告徐敏一人所有,在离婚时已经与被告杨新贵分割完毕。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两套房产,经分割确认一套海浒新村的房产归杨新贵所有,涉案房产归徐敏及其儿子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房子的声明”(2013年5月22日);2、离婚协议书;3、申请;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杨新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原告没有实际借条。二被告于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已有约定。
  被告杨新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关于郭英诉称的其与杨新贵、徐敏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2017)沪民终14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杨新贵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英250,000元;杨新贵偿付郭英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郭英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杨新贵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8)沪0116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郭英以此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新贵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
  另查明,杨新贵、徐敏已于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以落款于2013年5月22日的“关于房子的声明”对房产进行了分割,主要内容为:1、海浒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归杨新贵所有;2、涉案房产归徐敏及儿子徐杨所有。杨新贵于2013年4月2日向金山区房产交易中心提交申请,变更涉案房产产权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为徐敏所有。2013年9月11日,杨新贵携一女士冒充徐敏与郭英办理委托公证,由杨新贵委托郭英办理买卖徐敏名下房屋。2014年3月,郭英以低于市场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亲戚刘粉华,相关人员于同年4月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此后因上述委托公证被撤销,上述涉案房屋的买卖被(2016)沪0116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9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上述判决书同时判决相关人员应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至徐敏名下。截止2018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产权信息显示权利人为徐敏一人。
  再查明,(2016)沪0116民初10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敏一方曾在庭审中表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结婚时间不清楚,2015.7通过法院离婚,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当时该陈述系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徐敏本人未出庭。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当时的代理权限为“1、代为调查、搜集、提供证据,代为申请保全;2、代为起诉、反诉、上诉/申请仲裁,代为撤诉/撤回仲裁;3、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事项,代为和解、调解;4、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项或诉讼费退费等款项;5、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受托人有转委托权;6、其他与案件有关事宜。”
  本院认为,因案件执行需要,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共有之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中原告就另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杨新贵的财产,原告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是被告杨新贵与他人就涉案房屋的份额尚未分割完毕。本案中二被告已通过“关于房子的声明”的形式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作出了分割,被告杨新贵向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份额产权变更申请也对此进行了印证,涉案房屋的产权也明确登记为徐敏个人单独所有。2014年以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虽曾有过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变动,但关于徐敏与杨新贵之间就涉案房屋产权的分割协议自始未受到影响,且目前涉案房屋已经恢复登记为徐敏所有,故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杨新贵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徐敏一方曾在(2016)沪0116民初10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过涉案房屋系为徐敏、杨新贵二人共有,但上述表示系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且该表示已经超越了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范围,现徐敏一方在本案庭审中又对上述表示作出相反说明,故相关人员在(2016)沪0116民初10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就涉案房屋权属的表示对徐敏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郭英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钱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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