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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从坤、周某某、孙文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张从坤
周某某
孙文传
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从坤,男,37岁,汉族,农民。(缺席)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文传(曾用名孙文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文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6月11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文传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债务人张从坤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从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原告郭某某提举的借据及本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孙文传自愿为被告张从坤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及被告张从坤尚欠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张从坤为原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对保证方式虽未做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到期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故,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文传之间系一般保证方式,据此,被告孙文传在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原告郭某某主张月息按1分计息请求,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从坤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该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被告张从坤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文传,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6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
二、被告孙文传在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50元,诉讼期间实际支出费用40.00元,均由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债务人张从坤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从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原告郭某某提举的借据及本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孙文传自愿为被告张从坤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及被告张从坤尚欠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张从坤为原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对保证方式虽未做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到期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故,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文传之间系一般保证方式,据此,被告孙文传在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原告郭某某主张月息按1分计息请求,系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保护。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从坤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该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被告张从坤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文传,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6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22日);
二、被告孙文传在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50元,诉讼期间实际支出费用40.00元,均由被告张从坤、被告周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吴玉梅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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