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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荣林、司雪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林,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雪朝,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南和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花,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南和县人。

上诉人郭荣林因与被上诉人司雪朝、张军花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司雪朝、张军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荣林上诉请求:1、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冀05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归还15000元利息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归还15000元利息,对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自认的对己不利事实应予认定。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已还款15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仅认定10000元系归还本金,而2014年的5000元根本没有涉及是错误的。期间,被上诉人虽主张借款后两个月已还清,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上诉人的自认事实不是同一事实,一审判决应分别予以考虑,不应混淆。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036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双方借款时间发生于2005年9月25日,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内月息1.8分,借款期限届满未及时还款的月息加倍。期间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家索欠,但只还部分利息,无奈诉至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部分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上诉人已付15000元利息计算应为:借款期限6个月内每月支付利息360元,自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3月25日偿还利息共计2160元,其余已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06年3月25日始,每月支付利息600元(150002160=12840除以600=21.4个月,12840已付利息应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8年1月7日)的利息。如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2013年、2014年被上诉人委托其女每年偿还5000元、三年共计15000元应依法认定为已付利息,应从其欠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并不涉及本金。经计算,已付的15000元应折抵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7日的利息。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本金20000元,所欠利息自2008年1月7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被上诉人本息还清之日止。3、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清。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仅提及利息计算的利率、时间,并未涉及债务承担主体。一旦判决生效,将造成裁判文书执行缺乏明确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司雪朝、张军花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郭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司雪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息24%依据借用时间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41600元);判决被告张军花连带偿还本金20000元,并按年息24%依据实际借用时间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41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5日司雪朝向郭荣林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郭荣林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8分(每月利息360元)暂定期限6个月。届时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如不能归还,自愿利息加倍,可通过法律解决。司雪朝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1月29日司雪朝女儿司云平代司雪朝向郭荣林出具还款条,还款条内容:今还郭荣林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庭审中,原告郭荣林主张2005年9月25日借给被告司雪朝贰万元,且被告连续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腊月底每年偿还5000元利息,因2012年、2013年都是原告郭荣林向被告司雪朝女儿司云平出具收到条,到2014年1月29日司云平代司雪朝向其出具了5000元的还款条。12年来一直断断续续的去被告司雪朝家。被告司雪朝、被告张军花对于2005年9月25日借条无异议,但主张两个月后已连本带息向原告偿还21000元现金且已全部偿还完毕。因原告郭荣林未带借条,没有当场撕毁借条,对于被告司雪朝女儿司云平代其偿还5000元的还款条,主张因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以上事实,借条、还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郭荣林出具的借条被告司雪朝、被告张军花均予以认可。虽被告司雪朝主张已将本金及利息21000元全部归还原告,因原告郭荣林未带借条导致其未要回借条。但被告司雪朝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5日约定月利息1.8分(每月利息360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不能归还,自愿利息加倍。原告虽主张被告连续于2012年、2013年、2014年腊月底向其偿还共计15000元利息,但原告仅出具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女儿司云平代被告签字的内容为今还郭荣林现金5000元整的还款条,未出具证据明确已偿还15000元中,剩余10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司雪朝虽主张该还款条是原告郭荣林与其女儿司云平之间的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还款条的性质是司云平代其还款还是代其书写还款条,本院对被告司雪朝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0000为借款期限开始时次月被告偿还的利息360元、本金9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3月25日止月利率为1.8%,并未超过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月利息加倍至3.6%,超过了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在法律规定利率范围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雪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荣林借款本金10360元。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月息1.8%支付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3月25日的利息。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月息2%支付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张军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二审的审理情况,本案查明的事实是:2005年9月25日,司雪朝向郭荣林借现金贰万元整,约定利息1.8分(每月利息360元)、暂定期限6个月,如不能归还,自愿利息加倍。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司雪朝和其女司云平代其分三次还款15000元。对涉案当事人所称的其他事实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出借人诉请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时,既要依双方约定,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2012年、2013年、2014年归还了15000元利息,应予认定问题,其庭审陈述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主张已还1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此款的性质是单纯的利息、本金还是有本有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分三次还付的15000元钱,在当事双方尤其是借款方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此款性质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此15000元系被上诉人所还的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036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是错误的”问题,结合本院认为(一)中的内容和本案在卷证据以及庭审情况,一审认定数额不当,因本案没有抵充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证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3月25日,按约定期限6个月内利率为月息1.8分计算,其余时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条时约定的合同期内月息1.8分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逾期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也没有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款纠纷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结合欠款、还款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应得利息为35023.33元【35023.33元=2160元(20000元*1.8%*6个月)+47863.33.元(20000元*0.07%日利率*3589天)15000元(已还)】。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的利息41600元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6576.67元(41600元35023.33元),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荣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司雪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郭荣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023.33元,本息共计55023.33元。
三、被上诉人张军花在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上诉人司雪朝、张军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书明 审判员  赵小双 审判员  张庆安

书记员: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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