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秀琴。
被告张家口市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天泰寺街光大豪庭6号楼底商西1号。组织结构代码:75240937-8。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琴、被告庄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庄典公司将其承揽的移动公司的木工活整体承揽给罗春晓,同日庄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清(曾用名王晓琴)与罗春晓共同在“宣化营业厅木工工费”单据上签字,该单据载明宣化营业厅木工工费的价格为17000元。同年11月25日,罗春晓带领郭某某等五人用自带的工具进入宣化移动公司营业大厅进行装修,施工期间罗春晓等人所用的脚手架由庄典公司提供。装修期间,庄典公司派其员工谷伟悦去现场查看罗春晓等人所做的木工活是否按照庄典公司的设计图纸以及其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2012年12月6日,郭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2月7日入住张家口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跟骨骨折。郭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郭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的陈述、庄典公司的答辩、宣化营业厅木工工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罗春晓承揽了庄典公司承揽的移动公司的木工活,郭某某跟随罗春晓一起在移动公司宣化营业厅干木工活,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庄典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郭某某提供的“宣化营业厅木工工费”清单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郭某某以其与庄典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庄典公司赔偿其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春霞 审判员 孙芸茹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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