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血清。
委托代理人涂志鹏、李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郭血清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血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横花线由花石往罗汉方向行驶,行至横花线沈家店附近遇对向来车时,将正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郭血清撞倒,造成原告郭血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郭血清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吴伟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血清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并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共花费医疗费74846.84元,其中被告吴伟才垫付了58102.54元。2014年9月1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血清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X(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建议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后休息300日,伤后护理18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
原告郭血清系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于2011年9月1日起与女儿一同居住(其女儿家住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江北春天二期第11栋1单元501室),并在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汉飞洋房印象项目部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2700元。
鄂A×××××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吴某某为原告郭血清垫付医疗费58102.5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告
郭血清赔付医疗费10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郭血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25846.82元,其中医疗费74576.84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15元/天×121天)、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27000元(2700元/月÷30天/月×300天)、残疾赔偿金80629.12元(22906元/年×16年×2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血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为鄂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5846.82元(225846.82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郭血清的医疗费票据当中有270元的非正规发票,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血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主张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虽然没有工资流水,但有考勤表及证明佐证,其主张按工资27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血清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
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血清经济损失105846.82元。
3、原告郭血清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58102.54元。
4、驳回原告郭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法院鉴定费13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环
书记员: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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