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波,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沁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康道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褚1、上海沁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沁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褚1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波、被告上海沁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850.9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沁展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姚传亮的母亲。2018年12月30日23时许,案外人褚1驾驶沪DR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沁展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奉科路南约1米处与受害人姚传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姚传亮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褚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姚传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案外人褚1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其因受害人姚传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751.67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741,063.6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沁展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褚1是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其享受社保待遇,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扣除原告享受社保待遇的部分;对律师费不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公司通过驾驶员褚1向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死亡赔偿金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故不认可,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丧葬费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0,000元;对家属误工费认可2,42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衣物损认可5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2月30日23时许,褚1驾驶沪DR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沁展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奉科路南约1米处与姚传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传亮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褚1负事故主要责任,姚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2、受害人姚传亮于2018年12月30日死亡;3、受害人姚传亮为外省市非农业家庭户;死亡时年龄已满31周岁;4、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睿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翔日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用工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姚传亮为我公司在上海中翔日化有限公司上班的外包员工,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肖业路XXX号;另提供了案外人上海睿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姚传亮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5、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姚传亮的母亲,受害人姚传亮的父亲姚尚根已去世;原告系本案受害人姚传亮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6、原告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姚尚根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姚传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姚传文(1981年12月25生)、姚传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大马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社区居民郭某某无正式工作等;又提供案外人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居民郭某某经核查在我区仅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目前每月享受待遇123.38元,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或其他待遇等;7、事故车辆沪DRXXXX其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沁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8、事发后,被告上海沁展公司通过驾驶员褚1向受害人姚传亮家属垫付现金50,000元;9、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案外人褚1的驾驶证、沪DR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南市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对原告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案外人上海睿琼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上海中翔日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用工证明》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案外人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大马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收条、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褚1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姚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褚1驾驶的为机动车,受害人姚传亮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又因案外人褚1是被告的上海沁展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沁展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家属误工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按2人每人误工半个月,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2,42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姚传亮的母亲郭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17年;结合郭某某、姚尚根夫妇二人共同生育子女3人;同时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年的标准,但应扣除原告郭某某的养老金1,480.56元/年;经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361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姚传亮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61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家属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09,25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10,500元;余款1,598,753元中,除律师费10,000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其中的80%计1,271,002.40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余款271,002.40元应由被告上海沁展公司赔偿)。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上海沁展公司按责赔偿其中的80%计8,000元;因被告上海沁展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沁展公司经相互抵扣后,被告上海沁展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29,002.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因亲属姚传亮死亡造成的损失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因亲属姚传亮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沁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亲属姚传亮死亡造成的损失229,002.4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2元,减半收取计8,77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80元,被告上海沁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