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毫辉,男。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晓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2)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毫辉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毫辉及辩护人夏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毫辉属本案从犯,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毫辉伙同郭孟、郭小刚(二人均在逃)、“陕北”(身份不详,在逃)于2012年3月9日21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城东客运站停车场西门公厕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上厕所之际,由郭毫辉在外望风,郭孟、郭小刚、“陕北”进入公厕内采取威胁手段,抢走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联想”牌A20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元)后逃离现场,赃款伙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毫辉家属已在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毫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某收到退赔款的领条及谅解书,同案犯郭孟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郭毫辉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郭毫辉伙同郭孟、郭小刚(二人均在逃)、“陕北”(身份不详,在逃)、程峰(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15日晚预谋在本市新城区城东客运站抢劫,郭孟让郭毫辉负责望风,其同伙负责抢劫,次日凌晨郭孟、程峰坐一辆出租车,郭毫辉、郭小刚、“陕北”坐另一辆出租车,先后前往城东客运站,郭孟、程峰从城东客运站大门进入车站,郭毫辉等人翻墙进入车站伺机作案,进去后,郭孟、郭小刚在停车场西门公厕附近采取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郑嘉现金人民币1300元、“宏基”牌AS5750G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61元)、“爱普生”牌EB-C55W型投影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0元)后逃离现场。郭毫辉在城东客运站内看见同伙郭孟等人得手后,即跟随郭孟等人到秦林街公交站旁的锦宜酒店门口会合,后郭毫辉在逃跑时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爱普生”牌EB-C55W型投影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郑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毫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郑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郭孟、程峰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郭毫辉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毫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毫辉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卷内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毫辉在整个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且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属本案从犯,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被抓获后又主动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同种抢劫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毫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毫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毫辉未退赔之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郑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康奇
人民陪审员 温萍
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
书记员: 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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