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留
郭彦昌
崔杏军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黄海洋(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留,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彦昌,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宋玉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留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留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昌、崔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留、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属的FXV350小型客车,沿深泽县晋深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晋深线与西九线交叉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郭某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公安局作出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940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冀F×××××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22000元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本、行驶证。
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评议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所确定。本案原告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16044.4元,有深泽县交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明细3页、诊断证明、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志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接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误工费9400元,误工天数188天,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11月2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4日)。有事故前三个月(9、10、11月,每月1500元)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晋州宏升棉织厂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伤残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1926.1元,本案原告住院17天期间由原告二儿子郭彦昌护理。有南中山村委会证明(证明父子关系)、郭彦昌身份证复印件、晋州市金冠纺织厂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9、10、11月,每月3400元)工资表、晋州市金冠纺织厂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但病历、诊断证明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此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91.8元。有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940号伤残鉴定书为证。原告主张819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给本人及家人带来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事故车冀F×××××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22000元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1926.1元、残疾赔偿金81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在残疾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医疗费超出部分689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100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1926.1元、残疾赔偿金81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51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894.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征收7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事故车冀F×××××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22000元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1926.1元、残疾赔偿金81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在残疾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医疗费超出部分689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100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1926.1元、残疾赔偿金81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51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894.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征收7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立军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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