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栋35123511。
负责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婉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某某上诉请求。1、2016年2月18日,郭某某向立白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表达其工作至2016年2月结束,其后亦再未上班。故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只能计算至2016年2月止,共七个月,一审关于此项的判决并无不当。2、郭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履行相应手续又未上班,其在立白集团公司的工作已经结束,但其与仕邦深圳分公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审判决仕邦深圳分公司给付其基本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某要求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给付全额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立白集团公司在此期间并不存在违法情形,郭某某要求立白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3、郭某某已通过其上级管理人员向立白集团公司送交了其垫付差旅费用的相关单据,立白集团公司不举证其应报销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郭某某要求立白集团公司支付其差旅费用1008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仕邦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郭某某在怀孕期间,仕邦深圳分公司以郭某某未按公司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郭某某主张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至其产假期满时解除合法。2、郭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虽未履行相应手续又未上班,但仕邦深圳分公司停发其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应当支付郭某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并赔偿因其未交纳社会保险导致郭某某的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养老保险费损失,一审法院关于此项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仕邦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娟
书记员: 张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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