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郭秀明
吕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马景磊
原告郭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系郭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某某,学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
原告郭X与被告吕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秀明、申素梅,被告吕某某,被告天平车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缺少医嘱清单,无法体现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进行酒精检测不具有合理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8、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4只是一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中的集贸市场专用发票,有两张写明了交费人姓名,其他两张没有写明是谁交纳的管理费及卫生费;证据7是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车辆购买价格,不能证明其修复价格。证据8没有表明时间和起始路程,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支付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盖有医院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救援发票和酒精检测发票均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停车费票据只是一张收条,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停车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包含了村委会证明和集贸市场专用发票,该组证据能够印证郭秀明在集贸市场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一张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坏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没有标明时间和起始路程,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7日21时1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益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蜀火锅”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骑得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无事故责任。
郭X受伤后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121.55元(其中含被告吕某某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6-8周,加强营养,需人陪护。
事故发生后,郭某支付酒精检测费400元,救援费100元。
郭X受伤后由其父亲郭秀明护理,郭秀明在集贸市场从事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郭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吕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郭某的损失。因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平车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郭X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121.55元(其中含被告吕某某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该部分票据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在永清县右奕营村卫生室输液费1000元,在永清县益寿堂购买药品支付的2979.2元,因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普通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郭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19天计算,即950元;3、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及出院6-8周内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9天+出院56天)计算,即1500元;4、原告受伤后由其父郭秀明护理,郭秀明在集贸市场从事批发零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日平均工资78.0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8.05元/天×(住院19天+出院56天)=5853.7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及开支的合理性,本院支持100元;6、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400元,救援费100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因其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补课费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明确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原告郭某系高二年级学生,因本次事故受伤不能到校上课,时间长达2月有余,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3.75元、交通费100元、救援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053.75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6121.5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8971.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押金6000元,还应给付2971.55元;
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88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郭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吕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郭某的损失。因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平车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郭X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121.55元(其中含被告吕某某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该部分票据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在永清县右奕营村卫生室输液费1000元,在永清县益寿堂购买药品支付的2979.2元,因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普通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郭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住院19天计算,即950元;3、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及出院6-8周内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9天+出院56天)计算,即1500元;4、原告受伤后由其父郭秀明护理,郭秀明在集贸市场从事批发零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日平均工资78.0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8.05元/天×(住院19天+出院56天)=5853.7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及开支的合理性,本院支持100元;6、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400元,救援费100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因其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补课费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明确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原告郭某系高二年级学生,因本次事故受伤不能到校上课,时间长达2月有余,对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3.75元、交通费100元、救援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053.75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郭X医疗费6121.55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8971.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押金6000元,还应给付2971.55元;
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04×××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888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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