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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跃华与祝培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跃华,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培信,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郭跃华与被告祝培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律、被告祝培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248,21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3,702,773元,上述借款分四笔,分别为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2,77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均按照月息2%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投入大量经费,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2,773元,借款均有银行转账记录(最后一笔借款系因诉讼纠纷,由法院从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扣款)。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迟迟未履行,因此,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再次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并签署了三份《借条》,同意归还欠款本金及月息2%的借款利息(自出借日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祝培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原、被告原本是朋友,上述款项确实是转到本被告的账户上,但这些钱本被告都支付到了原告的工地上,用于工人的工资和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为:“经结算到2018年4月24日止,本人尚欠郭跃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款起息日(即收到借款日)2013年2月4日110万元整、2014年1月9日40万元整,利息1,791,667元。今后利息同样按月息2%计算。”“经结算到2018年4月24日止,本人尚欠郭跃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起息日(即收到借款日)2013年2月5日,利息2,466,667元。今后利息同样按月息2%计算。”“经结算到2018年4月24日止,本人尚欠郭跃华借款本金202,773元,借款起息日(即收到借款日)2017年9月14日法院从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扣款,利息29,740元。今后利息同样按月息2%计算。”
  二、2013年2月4日,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转账给被告祝培信110万元;2013年2月5日,红阳公司转账给被告祝培信200万元;2014年1月9日,红阳公司转账给被告祝培信40万元;2017年9月14日,红阳公司账户被强制扣划191,895元、10,878元,合计202,773元。
  2017年3月23日,红阳公司变更为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19日,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人曾用名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欣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兹证明:1、证明人于2013年2月4日转账给被告祝培信1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转账给被告200万元,于2014年1月9日转账给被告40万元,其用途名为“还款”,但事实是为了证明人走账的便利才如此撰写,实际是证明人收到郭跃华的指令而借款给被告祝培信。2、证明人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14日被法院划扣的202,773元,系被告祝培信挂靠证明人承包工程引起的诉讼所致,而该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郭跃华。
  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三、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表示,被告系挂靠在红阳公司名下的包工头,原告是红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当另行起诉。被告表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只是作为朋友帮原告管理工地,被告不是包工头,没有拿过任何好处,没有收益,工程结束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但是现在还没有支付,被告将向原告索要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双方间的借贷合意,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并对借据的形成经过进行了说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相应款项,但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书写借条的后果具有完全的理解力和辨识力。被告对其书写借条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培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跃华借款本金3,702,773元;
  二、被告祝培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原告郭跃华借款所生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别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2,77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69,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祝培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彭秀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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