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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某、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邓南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
胡运明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丽、张庆文,均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新刚,系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南平,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南平,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
代表人:卢平洋。
委托代理人:胡运明。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柳某某、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山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张庆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刚、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平,天月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南平,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分别为55,357.4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5,122.4元+财产损失235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77,719.85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无法查明,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及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酌定由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自负4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7,719.85元×60%=46,631.91元。陈某某系柳某某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柳某某应该对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天月汽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收取挂靠管理费用,享有车辆的运营管理权及一定的利益归属权,对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5,35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陈某某、柳某某连带赔偿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6,631.91元元,已支付9,980元,余款36,651.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72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及物价鉴定费50元,共计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某某、柳某某连带负担。陈某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分别为55,357.4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5,122.4元+财产损失235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77,719.85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无法查明,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及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酌定由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自负4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7,719.85元×60%=46,631.91元。陈某某系柳某某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柳某某应该对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天月汽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收取挂靠管理费用,享有车辆的运营管理权及一定的利益归属权,对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5,35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陈某某、柳某某连带赔偿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6,631.91元元,已支付9,980元,余款36,651.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72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及物价鉴定费50元,共计2,39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某某、柳某某连带负担。陈某某、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郭某某。

审判长:赵旭
审判员:胡昌华
审判员:刘国凤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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