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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温润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俊,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润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温润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被告温润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因向被告购买笔记本电脑而相识。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方式于2016年1月20日和22日分别向被告汇款120,000元、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月息1.5%,如违约则按月息3%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个人经济原因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6年7月1日。
  被告温润舒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所说的15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并非是借款;2016年5月左右原告通过公安系统查找到被告身份情况,然后原告和他的朋友到被告所居住的宾馆逼迫被告书写借条,借款日期写成2016年1月22日。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而相识。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肖佩娜120,000元、30,000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温润舒(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借郭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款项支付方式为打入朋友招商银行账号(肖佩娜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6年1月20日12万、2016年1月22日3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月息为百分之壹点伍,如违约按月息百分之三偿还。本人温润舒愿意承担以上所有内容所带来的连带法律责任”。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而原告在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15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并非是借款及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的,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润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温润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温润舒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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