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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进与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进,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林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一飞,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进与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54,822元(按实际经营天数63天计算)、联营保证金30,000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费13,706元(按实际使用天数63天计算),首月保底提成5,000元、首月POS机管理费200元、首月管理费1,750元,合计115,4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5,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联营场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的重某某代广场L6-18号档口,由原告以“章大侠”商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进场费6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进场费60,000元、保证金30,000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费15,000元,首月保底租金5,000元、首月管理费1,75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共计121,950元。美食广场于2017年9月23日开业,被告擅自发放代金券,导致原利益受损。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另因被告与案外人重某某代广场存在纠纷,案外人已收回原告的档口。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场,属私自停业,原告违约在先,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故解除合同时间应以被告发函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为准;2.进场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故不应退还;3.保证金因原告违约,故不应退还,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可依约定退还;4.收银系统中安装了总机,每个商户有一套付费系统,包括电脑、POS机、扫描仪等设备都已安装,费用已经产生,故无法退还,其余费用均不予退还;5.对于抵用券,其与各商户达成口头协议,是为提升商场人气所做促销活动向消费者发放,其目的也是为商户利益考虑,所以该费用应当共同承担,且13%的比例是根据总营业额测算得出,具有合理性;6.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假设法院认定需要支付的,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异议,但起始日期应由法院认定;7.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事实,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函称:贵司在招商期间存在欺诈;我司多次以邮件、挂号信方式联系贵司,贵司一直以回避态度不予回复;贵司在经营过程中私自发券,结算时私自扣款;电费单价未经物价部门审核,胡乱报价……我司已对贵司失去信任,已没有合作的必要,我司将撤场,并要求退还入场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表示收到,但未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场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重某某代广场L6-18号档口,由乙方以“章大侠”的商业名称从事餐饮经营,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期限起算日暂定为2017年8月1日,实际应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场的次日起算。合同第4条“费用”约定:1.进场费:乙方须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一次性支付60,000元作为进场费,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进场费一经收取,在任何情况下甲方都无须退还给乙方;2.保证金:乙方须一次性支付甲方3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食品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食品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3.收银系统费用:乙方一次性支付15,000元,用于POS机设备及系统购置;4.保底提成费用:在合同期内,乙方支付甲方每个自然月5,000元作为甲方每月应得的保底提成费用;5.提成费用:自合同履行的第1年,乙方支付甲方每个自然月总税前营业额的17%作为甲方每月应得的提成费用,甲方实际应得的提成费用以保底提成费用和当月总税前营业额的17%之间的高者计;6.管理费: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管理费1,750元及POS机管理费200元;7.其他费用:档口经营所产生的水、电、燃气费按实际用量根据商场单价由甲方在相关金额确定后从乙方的销售款中直接扣除;8.结算时间:销售采用月结的方式,每个月初7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对上月销售款进行对账,对账确认的扣除甲方提成费用、管理费、其他费用等相关费用后,由甲方在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第6条“联营管理”约定:1.乙方经营本合同项下的档口所产生的所有销售款均须由甲方以甲方的名义统一收取,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收取销售款。2.营业档口实行全年营业制,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营业时间,不得无故停业、休业;如乙方在没有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业半天以上(含半天),甲方有权按1,000元/半天处罚乙方;如乙方擅自停业、休业超过3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场地,甲方所收取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5.档口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劳务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第7条“保证金的退还”约定:1.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未违反合同及本美食广场的各项管理制度,甲方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2.食品风险保证金的退还:合同期内如乙方未发生任何食品安全事故且在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本美食广场的内部检查中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应自合同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第9条第3款约定:合同期内,由于不可抗力、不可预测和避免的意外事故影响或因甲方与业主方的租赁关系提前终止,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第12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21,950元。具体包括:进场费60,000元、保证金30,000元、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费15,000元、首月保底提成5,000元、管理费1,75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
  2017年9月23日,美食广场正式开业,原告亦于当日以“章大侠”的商业名称正式开业经营。开业前,被告统一采购了电脑收银一体机(包括电脑、读卡器、POS机、网线等)并交付原告使用。经营期间,美食广场统一以被告名义收费,各档口的营业收入由被告统一收取、统一做账,被告每月和各档口经营者结算,并在各档口的销售额中扣除提成、约定的管理费、POS机维护费和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后,将余下的营业额发放给各档口经营者。
  美食广场开业后,被告向消费者派发了能在广场各档口通用的抵用券。
  2017年11月26日,原告停止经营。原告未支付结欠被告的所有款项,其中2017年9月结欠340.88元;10月结欠应收提成、水电费共计2,275.58元;11月结欠应收管理费1,750元、应收POS机管理费200元、水电费37.90元,共计1,987.90元;2017年12月,应收管理费1,750元、电费53.6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共计2,003.60元;截至2018年1月15日,发生水费5.50元、电费18元、管理费846.77元、POS机管理费96.77元,共计967.04元。上述金额累计7,57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停业前结欠原告的费用可予以抵扣。如法院认定在停业后仍需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表示愿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函》,言明:由于贵司持续性违反联营合同有关规定,擅自长期停业,经我司多次催告仍拒绝纠正,贵司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侵犯了我司合法权益;现正式致函,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合同,贵司自2018年1月16日起停止在联营合同约定的店铺内进行经营活动。同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18时之前一次性清偿应缴未缴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所涉美食广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XXX号重某某代广场,系被告从案外人处租赁而来。被告租赁后对场地进行了装修,并以美食广场名义对各档口实施招商。庭审中,被告陈述业主方于2018年1月22日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未得到其同意。很多商户仍在营业,也每月上报报表,但被告已不收取费用了。同年3月27日,所有商户撤离,该美食广场停止经营。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付款通知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收入汇总表、结算单、电子邮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解约通知函》《通知函》及EMS快递凭证、结算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系联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但一是,依合同内容,原告对档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劳务纠纷与被告无关。二是,被告将从案外人处租赁而来的广场各档口再租赁给各小业主,实行统一管理,以收取入场费、固定的管理费和以营业额的固定比例提成或以保底销售额提成等实现其收益,但不承担原告经营中的亏损,只是将其一部分收益与原告的营业额挂钩。因此,双方虽有部分合作的内容,但不符合利益共享、亏损共担的联营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双方关于美食广场L6-18号档口并非联营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的理由是被告擅自扣除原告2017年10月份13%营业额,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于2017年11月25日为合同解除的日期;被告则表示原告擅自停业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之日。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单方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理由,本院认为,对在2017年10月份的营业额中扣除抵用券金额的行为,被告虽未提供双方对之已达成合意的证据,但被告印制并发放抵用券的目的是为推广整个广场的知名度,提高各档口的销售额,是为了原、被告的共同利益,且扣款只发生于2017年10月份,之后双方仍按合同结算,故被告的一次扣款行为尚未达到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程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原告无权解除。于被告而言,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方不得无故停业、休业,在未得到被告同意自行停业超过3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原告经营的场地。现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起停业,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未能恢复营业,已属违约。被告可以依此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原告应对合同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三: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各项费用的返还。
  《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约定:擅自停业超过3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所收一切费用不予退还,且有权向原告索赔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定合同期内的预期利润损失)。被告认为应依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所收取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停业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虽然该条款系被告预先制定,但基于双方之间合同之特殊性,尚不能认定该条款限制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权。条款约定的“不退还一切费用”,实际属于原告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果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可作出调整。
  关于被告的损失。原告擅自停业期间被告本可收取的营业额提成系被告的一部分损失。除此之外,被告的损失还包括合同解除后被告再行招商的合理期限内的损失。即被告与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后,被告作为守约方也要再行招商,防止损失扩大,对新入驻的档口经营者重新收取进场费等费用以获取利益。被告再行招商的合理期间内的可得利益也是被告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其在同年1月22日也收到了案外人出某某的解除通知,虽然被告对此未予同意,但双方的分歧已经产生,不存在再行招商之可能,应无可得利益。
  关于进场费60,000元,被告认为进场费包括为了让原告能够开业所付出的各种经营成本,包括装修、办理许可证、开业宣传等。因此,该进场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诚如前文所述,原、被告之间虽有部分合作的内容,但并非联营合同关系。原告在经营中须承担在收益不佳的情况下,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保底销售额之义务,即自担经营亏损。同样,被告对美食广场的租赁和前期投资也无与原告联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担的联营风险。被告不能将其前期的风险责任加诸于原告。依双方的合同性质及合同内容,进场费应理解为二年期内的档口经营使用费更为合理。故进场费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1月15日)的实际使用天数,共计115天,其余部分可予以退还,60,000-(60,000/730*115),即50,548元。
  同理,收银系统费也应按使用期限比例折算退还,15,000-(15,000/730*115),即12,637元。收银系统费对应的电脑收银一体机等归被告所有。
  关于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元,收取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安全履行,如果合同期届满,未发生相应事故,被告依约应当返还原告。
  关于保底提成5,000元、管理费1,750元、POS机管理费200元,系被告预先收取,被告在原告实际经营中已经按实扣除了每月的租金、管理费、POS机管理费,故上述费用亦应返还。
  关于原告结欠的各项费用累计7,575元,应当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故应在被告返还部分中予以扣除。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且被告也委托律师,亦产生了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原告违约,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可不予退还。综合考量原告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美食广场被提前终止营业等因素,按照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过分高于守约方的损失之原则,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足以弥补其所受的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进场费等各项已收费用合计72,560元(50,548+10,000+12,637+5,000+1,750+200-7,575)。关于逾期利息之诉请,由于诉前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难以确定被告应予返还的钱款,故本院酌情调整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进与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美食广场档口联营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进各项费用合计72,560元;
  三、被告上海魅黛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进以72,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3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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