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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7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孝辉、李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进及辩护人江孝辉、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桔红色行李箱最下层的拉链内发现装有毒品的铁盒内有一张陈某的就诊卡。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郭进使用的四部手机及涉案毒品、桔红色行李箱、就诊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30日18时许,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东丽街xxx号金科一城x栋x单元楼下将被告人郭进挡获,在其上衣口袋、暂住的成都市成华区东丽街xxx号金科一城x栋x单元xxx号一桔红色行李箱内及成都市新都区保利紫荆花语小区x栋x单元xxx房屋查获大量毒品。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进的身份情况。
3.金堂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2017年10月30日及11月28日,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郭进身上及暂住地、行李箱内搜出的毒品分别进行了称量、扣押。
4.医院就诊卡,证实,在桔红色行李箱最下层的拉链内发现装有毒品的铁盒内有一张陈某的就诊卡。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进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琼的证言,证实,成都市成华区东丽街xxx号金科一城x栋x单元705号的房子平时是自己与弟弟一起住,约在2016年左右,郭进说平时房子空着,他在里面做点木工活顺便把墙刷了,于是就把钥匙给了郭进,他偶尔来住。郭进用的桔红色行李箱是自己买的,从来没用过。对被告人郭进进行了辨认。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与姐姐平时住在成都市成华区东丽街xxx号金科一城x栋x单元xxx号,郭进有钥匙,平时因为工作的原因,很少看见他。对被告人郭进进行了辨认。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老公郭进在成都搞装修了,平时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保利紫荆花语小区x栋x单元1801。就诊卡是2014年在金堂县医院办的,郭进陪自己打B超,只用过一次。
4.证人刁某、冯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社区工作人员,2017年11月28日,在赵渡派出所二楼的装备室内,看见民警从一桔红色的行李箱最下层的拉链内拿出印有“蒙顶山茶叶”字样的茶叶袋,内有白色晶体,在一铁盒内有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还有一张就诊卡,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量。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0日,作为见证人和民警到成都市成华区东丽街xxx号金科一城x栋x单元xxx号,在该房间衣柜的储物柜内查获一桔红色行李箱,里面有大量用蓝色塑料自封袋装的红色药丸,并现场进行了称量。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进的供述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四、鉴定意见
1.成公鉴(理化)字【2017】28919号、24834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郭进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进的尿检呈阳性。
五、视听资料
1.讯问被告人光盘一张。
2.搜查、称量毒品及搜查被告人郭进家的光盘三张。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指控证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经侦查机关依职权调取,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郭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进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东丽街xxx号金科一城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一桔红色行李箱内查获毒品后,对该行李箱进行了扣押,由于搜查不仔细,在案发近一月内又在该行李箱底层发现毒品,且有被告人郭进的爱人李某2的就诊卡,虽然搜查中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整个执法过程的合法性,故被告人郭进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进非法持有123.88克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进归案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对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及被告人郭进使用的四部手机、桔红色行李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艾筱姑
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
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

书记员: 代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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