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连章,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被告:蔡子文,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连章与被告蔡子文、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被告蔡子文、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6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子文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蔡子文驾驶皖ALXXXX小型轿车沿奉贤区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贤浦路路口时,与原告沿贤浦路由南向北推行过横道中心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因对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作事故认定。另,被告蔡子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8,00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316,66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蔡子文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骑行电动车撞击我的车辆,碰撞接触的地方是我车辆左前方轮胎部位,如果原告是推行的话,撞击力不会这么大,原告不可能身体飞到车辆前档柱上并且把我的反光镜撞掉,故不认可原告是推行电动车的;另,事故发生地南奉公路正在施工,原告穿过中心隔离栏且原告使用超标及无牌号电动车;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对代理费金额不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有一定过错,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0元;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公奉交证字第(2017)第XXXXXXXXXXXXXXXX号)记载:一、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9月22日14时许;二、交通事故地点:奉贤区南奉公路贤浦路路口东北角约15米;三、当事人基本情况:甲方为蔡子文,交通方式为驾驶皖AL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罗某某;乙方为郭连章,交通方式为无法确定,未悬挂电动自行车牌号;事故现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贤浦路路口,南奉公路为东西走向,事发地南奉公路正在施工中,中心设有中央隔离栏。贤浦路为南北走向,该路口中间设有中央隔离栏阻断该路口。路口东西两侧没有人行横道线,人行横道线处用黄色移动栏板阻断(事发时已被移开)。事发时路口尚未正式通行。四、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如下:1、于上述时间,甲方驾驶号牌为皖ALXXXX的小型轿车沿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贤浦路路口时,与沿贤浦路由南向北通行的乙方及乙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乙受伤。2、甲方自述其驾驶号牌为皖ALXXXX小型轿车沿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贤浦路路口时,与沿贤浦路由南向北骑着电动自行车的乙方发生事故。3、乙方自述其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贤浦路由南向北骑着电动自行车通过南奉公路,行驶到路中时因道路有坡度,所以下车沿人行横道线推行,推过道路中心之后继续骑行时被车子撞了。4、事发地南奉公路正在施工,该路中未正常开启使用,道路附近无有效的监控设备。事发后现场寻找目击证人,至今无其他目击证人。5、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医2017车鉴字第1399-A1号】检验结果;未检见悬挂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安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6、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医2017车鉴字第1399-C号】检验结果:悬挂号牌“皖ALXXXX”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
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乙方通过时是骑行还是推行的状态及甲车的车速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又,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2018年4月28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郭连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三至十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胸部疼痛构成XXX伤残。郭连章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AL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罗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20.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8,006元。3、原告系本市非农村人口,事发前其在上海海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该公司证明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每月工资为2,50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蔡子文的驾驶证及皖AL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原告与上海海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得到的事实证明,被告蔡子文驾驶的皖ALXXXX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原告骑行的未见悬挂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致原告受伤,其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确定。对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蔡子文事故责任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虽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事发时原告通过时是骑行还是推行的状态及被告蔡子文驾驶的车速状态,而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工具,其驾驶人员应比非机动车一方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也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着过错行为,故本院综合考虑引起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蔡子文承担70%的责任。
又,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皖AL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蔡子文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蔡子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68,006元。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分别为93,894元、2,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20.5天,计41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计算,计1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对代理费,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288,9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68,910元中,除代理费5,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计114,737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代理费,由被告蔡子文承担其中的70%计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连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连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737元;
三、被告蔡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元;
四、驳回原告郭连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原告郭连章负担716元,被告蔡子文负担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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