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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刚与张宝红、张鑫宇、马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金刚,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农业银行职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张宝红,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张鑫宇,男,199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彪,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农业银行职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郭金刚与被告张宝红、张鑫宇、马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刚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张宝红、张鑫宇委托代理人冯铁山、被告马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刚诉称,借款人张志武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2%,用于投入海南省三亚市购置土地,被告马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张志武因病去世,截止2014年3月19日,张志武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57,900元未付。因被告张宝红系张志武妻子,张鑫宇系张志武儿子,上述二人继承了张志武的遗产,有义务偿还张志武拖欠的上述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宝红、张鑫宇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7,900元,被告马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以在海南三亚购置的土地及抵押宝马车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宝红、张鑫宇辩称,收据中张志武的签名与其他案件中签名不一致,被告认为收据不是张志武签名,该收据是收款收条,不是借据,不能体现张志武借款的事实,收条中体现的是收到农行款,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能向本院主张权利,另该收据有涂改的痕迹。
被告马彪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日,张志武要求借款,答辩人找到本案原告,在答辩人的农行办公室,原告借款15万元给张志武,由答辩人担保,约定月息2分,由张志武出具借据。现答辩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一、郭金刚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志武借款的事实,马彪当时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担保。
证据三、(2014)阿商三初字第133、134、14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张志武存在遗产。
证据四、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张鑫宇自认其父亲为张志武,母亲为张宝红,结合证据三张鑫宇、张宝红为张志武的合法继承人
被告张宝红、张鑫宇未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马彪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常文调查笔录一份,内容:2008年张志武同常文、刘立伟三人合伙在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以承租的形式购置土地56.23亩,总价款6900万元,其中张志武出资1400万元。
证据二、对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付主任高新调查笔录2份,内容:2008年张志武同常文等人合伙在三亚市河东区海罗村以承租的形式购置海罗村二组23户村民土地56.23亩。
证据三、三亚市新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一份、内容:新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者为张志武、常文、张宝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宝红、张鑫宇对原告举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质证认为签字不是张志武的签名,收条金额有涂改,应为无效证据,郭金刚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宝红、张鑫宇对原告举证一、三、四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证一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二被告张宝红、张鑫宇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据中的签名不是张志武本人书写,故本院庭审中向被告张宝红、张鑫宇的委托代理人释明其可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对证据中签名作出鉴定,但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签订申请,本院视其自动放弃鉴定权利,同时本院结合被告马彪的庭审陈述,确认证据系张志武出具的事实成立,同时结合本案债权凭证在原告处的事实,本院确认此款系原告提供的事实成立,因张志武已收到钱款,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张宝红、张鑫宇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在收据形成同期张志武与原告尚有其余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确认原告举证二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借款人张志武于2013年12月30日经被告马彪担保,在原告郭金刚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借款人张志武因病死亡,故原告以张志武妻子张宝红、儿子张鑫宇、及保证人马彪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宝红、张鑫宇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7,900元,被告马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以在海南三亚购置的土地及抵押宝马车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张志武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经被告马彪证实确为张志武借款时出具,被告张宝红、张鑫宇虽对此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中签名不是张志武本人书写,但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加以证实,在本院释明其可申请文字鉴定的前提下,被告张宝红、张鑫宇未向本院提供鉴定申请,自动放弃了相关权利,故本院确认该收据为张志武本人书写的事实成立。被告张宝红、张鑫宇主张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并不是借据。应向本院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在同一时期内,张志武与原告郭金刚或阿城农行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成立,但被告张宝红、张鑫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宝红、张鑫宇同时主张,收据中载明“收到农行款”的字样,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经被告马彪证实张志武系在阿城农行马彪的办公室向原告郭金刚出具的收据,本院结合收款收据在原告处的事实,确认原告郭金刚与借款人张志武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因张志武死亡,本案诉争的债务系张志武与张宝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宝红应对张志武拖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鑫宇作为张志武的儿子应在其继承张志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彪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张宝红应偿还张志武借款15万元,被告张鑫宇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张志武借款的责任,被告马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张志武在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以在海南三亚购置的土地及抵押宝马车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借款协议达成时,张志武并未以宝马车抵押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金刚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张鑫宇在其继承张志武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被告张张宝红、张鑫宇、马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涛
审判员 王春红
审判员 张中昌

书记员: 吕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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