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锋。
被告梁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先锋、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先锋在原告经营的昂昂溪保丰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赊购化肥金额10960元,利息1分,在11月20前付清,超期从11月20日到1月1日利息1.5分,保证在1月1日前付清欠款。上述供货合同由被告梁某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能如期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0960元,11个月的利息180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先锋与原告签订赊购化肥的买卖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抗辩钱款已经交付给担保人梁某,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梁某在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因与原告另有债务纠纷,故不同意给付欠款的意见,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欠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前,为月息1分。2014年11月20日后,为月息1.5分。原告全部按月息1.5分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本金1096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标准,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二被告负担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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