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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某与邓某、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某与被告邓某、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20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涞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李鹏,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涞源房权证涞源县字第29444号产权过户、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涞源房权证字第29444号房产为崔某名下房产。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所有,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将卖房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但二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交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伪造的证据,我们已提出了笔记鉴定申请;2、该房屋于2011年5月以22.3万元买来并自己花费了6、7万元的装修费,一年五个月之后,怎么能以15万元的价格卖出?这世上有这样的交易吗?从这里也可分析出,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之不实。我们将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3、双方交易真实情况是:我们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人邓尚写下了收到条(同时还写下了一张欠条),同时,将邓某、崔某的房产证交给被答辩人作为抵押(当然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抵押);4、答辩人已将15万元全部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断,没有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举证如下:
1、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存在胁迫。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与本案所诉具有关联性;2、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3、房产证一份,证实二被告已将房产权证交由原告,但未办理过户。综合证实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针对协议我们认为是伪造的,真实的情况是二被告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所以合同的第一页签名、和指纹是伪造的,我们仍然认为应该鉴定;2、我们这个是一个借款关系,并不是卖房的房款,我们当时买的是30万,一年后怎么以15万卖了,这不可能;3、房产证是一个担保,这种担保是不能生效的。综上,我们认为双方是一个借款合同纠纷并不是房屋买卖纠纷。关于15万借款我们已经还清了,有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实。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共计五笔银行流水账单,一笔是农行的、四笔是工行的还款记录,7页证据。证实已经还款15万。该款是民间借贷,不是房屋买卖。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关于15万还款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该笔15万还款就是这15万,收款人没有出具证明,证实还的是什么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二被告)自愿将登记在被告崔某名下的位于涞源县东内环路东联合关新村三号楼3单元303室(房权证号为29444号)的楼房以价款15万元卖给乙方(原告),交付买房价款后30日内交付该房屋,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房屋价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卖房款15万元的证明一份,并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但被告未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亦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房屋买卖协议首页“邓某”“崔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需由二被告在审判人员见证下亲笔书写签名检材,二被告拒不出具检材样本。2016年9月9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通知书,限二被告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来本院书写检材,逾期将视为放弃对笔记鉴定的申请,二被告在期限内未出具签写检材。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看,1、该协议由代笔人邓尚书写,经被告确认协议尾页甲方签字为被告签写,首页甲方名称非被告签写;2、从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房款15万元的证明看,收款人签名为二被告签写,但其主张系借款;3、从交付产权证书的行为看,应属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主张系借款担保,但当事人双方未签写担保抵押手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由案外人邓智猛经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单。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出具收到卖房款且交付产权证书之行为,应当承担的结果。被告以“房屋买卖协议”首页甲方即被告名称非其所写对抗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不出具签字检材,后又在庭审中提出,我们只能推定其漠视权利。再有被告主张该款系其哥邓尚即“房屋买卖协议”的代笔人所借,但又不提出由邓尚出庭质证,仅以案外人邓智猛与原告经银行的交易单来对抗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显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让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形式要件完备,与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交付产权证书间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交付房屋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崔某名下坐落于涞源县东内环路东联合关新村3-3-303室楼房交付原告郭金某,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某、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审判员  许 浩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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