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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铁与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铁。
委托代理人王喜文。
委托代理人孟艳。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

原告郭铁诉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源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及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孟艳,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铁主张因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铁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郭铁于2015年7月15日向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庆市大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将仲裁申请书送达给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原告郭铁于2015年7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书面形式通知已超过三十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郭铁要求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郭铁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助金7408.1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郭铁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郭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40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郭铁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1860元。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因此,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郭铁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应与原告郭铁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实际平均月工资相等。原告郭铁于2014年7月6日受伤,其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应发月工资共计31314元,实际平均月工资为2609.5元,高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郭铁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6745.5元[(2609.5元-1860元)×9个月]应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对原告郭铁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24.45元的请求,本院支持6745.5元。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郭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郭铁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93.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离岗前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对原告郭铁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55.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差额部分1120.93元[(2609.5元×8个月)-19755.07元]应视为原告郭铁对权利的放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郭铁受伤后自2014年7月开始治疗,至2014年12月才完成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工伤评残鉴定并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应视为原告郭铁所受工伤至2014年12月已伤情稳定,故原告郭铁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个月较为适宜。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57元(2609.5元×6个月),原告郭铁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应发工资共计10805.59元(2180元+2400元+2326.48元+1443元+1386.65元+1069.46元),差额部分4851.41元(15657元-10805.59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郭铁,故对原告郭铁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7285.75元的请求,本院支持4851.41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即原告郭铁生活护理费每月应为3806.33元(45676元÷12个月)。原告郭铁在停工留薪期共计住院54天,生活护理费为6851.39元(3806.33元÷30天×54天),因原告郭铁住院期间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派人护理原告郭铁,故生活护理费6851.39应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告郭铁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6578.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差额部分272.64元(6851.39元-6578.75元)应视为原告郭铁对权利的放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为原告郭铁报销伙食补助费2160元,故对原告郭铁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铁主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必要的营养费,该规定适用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郭铁所受损失不是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不适用该规定,故原告郭铁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营养费5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郭铁自2013年4月1日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加班100天(1天+5天+5天+7天+7天+5天+4天+6天+7天+5天+1天+7天+3天+5天+6天+2天+9天+8天+4天+3天),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共计支付加班费10704.55元(127.27元+636.36元+636.36元+890.91元+890.91元+636.36元+509.09元+763.64元+890.91元+636.36元+127.27元+890.91元+368.18元+613.64元+736.36元+245.45元+1104.55元),故对原告郭铁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费55224.3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铁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5.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755.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851.41元、护理费6578.75元,合计37930.73元;
三、驳回原告郭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大庆老窖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源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书记员:刘春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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