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蔡某某
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玮
刘红雨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红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徐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蔡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起,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蔡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系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且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0383元,交强险医疗项下应为医疗费35783元,在财产项下的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费11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800元=146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蔡某某为乘车人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83元,在扣除10000元和2000元后,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3783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扣除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承担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6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8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4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蔡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系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且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0383元,交强险医疗项下应为医疗费35783元,在财产项下的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费11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800元=146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蔡某某为乘车人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83元,在扣除10000元和2000元后,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3783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扣除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承担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6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8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4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85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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