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立,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高某,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立、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刘某某、高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整。2、责令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9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JDXXX号轿车,沿涞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原告郭某相撞,致原告郭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及保定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9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冀FJDXXX号轿车,沿涞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原告郭某相撞,致原告郭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子郭某某护理。经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外伤。1、头皮挫伤;2、头部外伤后精神神经反应;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近端部分撕裂;5、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骨关节炎;6、左肩袖损伤;7、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8、左小腿上段外侧肌群及后侧肌群多发肌肉损伤;9、颈椎退行性病变,颈3-胸3椎体压缩骨折;10、颈3-颈7椎间盘突出。涞源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继续颈托固定1个月,拄拐患肢不负重活动,伤后6周、3个月门诊复查,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180.2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949.1元、租车费1800元。
另查明,冀FJD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租车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通行,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符,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郭峰”与“郭某”系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两人护理,但未提交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8天,期间由其子郭某某护理,出院后因原告伤情仍需护理人员,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个月。原告以其子郭某某就业于涞源县某机械加工厂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郭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据根据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20129.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89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100元×1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400元(50元×48天);4、交通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垫付救护车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转院情况确定为250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601.07元(19779元÷365天×48天);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01.07元(19779元÷365天×48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031.44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02.14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29.3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0749.1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进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31.44元。
二、原告郭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0749.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925,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婧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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