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江,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石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长江因与被上诉人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被上诉人中华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长江于2008年6月13日到中华大酒店工作,担任部门经理。2011年和2013年中华大酒店为郭长江缴纳了养老保险。2018年4月郭长江因中华大酒店未未给缴纳养老保险金,向中华大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中中华大酒店与郭长江均同意于2018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郭长江在中华大酒店工作的时间为每星期值班一天24小时,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工作8小时。原审法院对未超过仲裁时效部分的在法定假日上班或值班的费用予以认定,但是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具体的加班天数,待郭长江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店龄工资问题,该规定是公司对员工做好本职工作而设立的,对给付标准设定了条件,因此,郭长江应提供符合该条件的依据,但其在中华大酒店工作多年,中华大酒店也一直未向其发放,故其现在要求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大酒店未为郭长江缴纳社会保险,郭长江提出与中华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中华大酒店应向郭长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支付的标准以郭长江解除与中华大酒店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郭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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