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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阿娟与朱振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阿娟,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西,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阿娟诉被告朱振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阿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被告朱振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阿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原告享有80%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20%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上世纪90年代曾一起共事,系朋友关系。2002年8月,原告打算在上海购置房屋。经被告推荐,原告决定购买系争房屋,并全权委托被告代理购房的全部手续。但全部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在系争房屋登记产权过程中,被告提出将其户口迁至该房屋内,原告考虑自己只是投资及自身居住、生活情况,故同意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系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波动较大,原告又急需用钱,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尽快出售系争房屋并就所得款按一定比例分配。但双方始终在分配比例上存在分歧,被告拒绝出售。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全部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长期占有使用、控制该房屋并独享其利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出售该房屋已严重损坏原告所有权。原、被告仅是普通朋友,现双方关系恶化,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本案仅要求确认权属份额,不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被告朱振西辩称: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基于结婚目的,双方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为共同共有,如果要以出资贡献来分割,原告也仅是支付了首付8万元。其余款项包括贷款均系被告支付。根据上述比例,被告份额应在80%以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审理中被告被拘留,代理人无法面见被告本人,故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其公证书、房款收据及税费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02年8月3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全权委托被告购买上海房产(长宁区虹井路新旺朝公寓)包括贷款等全部手续,同时承诺解决其落户事宜。
  2002年8月30日,原、被告(乙方)与上海诚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8.87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5,259.44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暂定为52万元。甲方定于2002年12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附件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冲抵房款;2002年8月30日前,支付房款8.40万元;剩余41.60万元,乙方申请办理公积金、按揭组合贷款。
  2002年9月25日,原告(丙方、抵押人)、被告(甲方、借款人)共同与案外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杨浦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银行贷款41.6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当年每月还贷本息金额为2,933.61元。
  2002年8月30日、10月10日,上海诚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房款发票,载明原、被告共同支付系争房屋房款10.40万元、41.60万元。
  2003年3月至2004年12月,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陆续向被告转账45,300元。2002年10月至2005年7月,原告通过交通银行陆续向被告转账308,310元。上述款项合计353,610,原告称均为原告转给被告用于偿还贷款。
  2003年2月12日,作为购房人的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确认验收交接系争房屋。总房价为52万元,且已付清全部房款。
  2003年9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实际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
  庭审中,据被告代理人所称,被告现可能被公安拘留。本院与嘉定嘉城警署联系,其称朱振西已被强制戒毒。本院遂与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取得联系,经该单位确认,被告朱振西于2018年9月5日起被羁押于该单位强制戒毒。
  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被本院执行局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
  再查明,系争房屋原设有交行上海杨浦支行的抵押登记,目前该抵押登记已被涤除。
  审理中,本院向交行上海杨浦支行调取了系争房屋的还贷情况明细。经核实,系争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户名还贷,且于2017年4月24日全部还清。还贷本金为416,000元,利息为282,110.25元,本息合计698,110.25元。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现双方并无任何婚姻家庭关系,并不存在相关共有基础,原告主张分割房屋产权,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房屋实际贡献大小,如何确定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
  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本院认为主要应实际考量双方各自对房屋的出资贡献,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本案中房屋出资有两部分,首付10.40万元及银行贷款。对于首付10.40万元原告称均由其支付。被告确认其中8万元系原告支付。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首付款中原告支付了8万元。
  对于贷款部分。原告诉称由其向被告数次转账共计353,610元偿还贷款。虽被告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但又无法解释原告向其转账的用途,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贷款系其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参与还贷353,610元的事实。经查明,系争房屋还贷本息合计698,110.25元,且目前已全部还清。虽系争房屋贷款金额仅为40余万,考虑到贷款已全部还清,不能否认相关利息同样为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由于系争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户名还贷,扣除原告主张的还款部分,贷款本息的剩余部分应视为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
  综上,原告出资贡献比例约为54%。被告自认系争房屋交付后实际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根据计算,房屋交付至今已逾十五年多,可以认为上述期间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综合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60%的份额,被告享有40%的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阿娟对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60%的权属份额,被告朱振西对上址房屋享有40%的权属份额。
  案件受理费54,04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021.20元,由原告郭阿娟负担9,457.40元,被告朱振西负担17,56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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