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阿芳、曹娅与上海市核电办公室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郭阿芳,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曹娅,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核电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郭阿芳、曹娅与被告上海市核电办公室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阿芳,原告郭阿芳、曹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赵瑞,被告上海市核电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且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阿芳、曹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核电办公室赔偿郭阿芳、曹娅丧葬费25,675.20元、死亡赔偿金600,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024元
  事实与理由:曹某某自2011年起在上海市核电办公室综合处部门从事门卫值班工作,退休后继续聘用。2018年6月19日,曹某某在工作时突发心梗死亡。郭阿芳、曹娅作为曹某某的近亲属认为上海市核电办公室作为曹某某的用人单位,在曹某某发病时未及时救助,最终导致曹某某死亡,应当根据过错承担各项赔偿费用60%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海市核电办公室辩称,其作为曹某某的用人单位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履行了救助义务,单位驾驶员发现曹某某的情况后及时通知了单位领导,单位领导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赶赴现场的员工通知了曹某某妻子并拨打了“120”急救。曹某某平时身体很好,当日虽有身体不适,上吐下泻,但是单位员工及曹某某妻子当时均认为无大碍,未意识到会有生命危险。上海市核电办公室已经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对曹某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某出生于1954年4月19日。郭阿芳系曹某某妻子,曹娅系曹某某女儿。
  2011年起,曹某某即在上海市核电办公室担任门卫值班工作。2014年退休后,继续担任门卫值班工作。
  2018年6月19日,曹某某在上海市核电办公室因身体不适送医,最终因心源性休克在徐汇区中心医院死亡。
  上海市核电办公司员工卜某电话记录显示4点22分、38分两次拨打“120”电话。
  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车出车时间为4点25分,离开现场时间为4点59分。
  另查明:曹某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曹娅系肢体XXX残疾。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上海市宝山区高镜镇社会救助事务所出具《重残无业人员证明》,证明曹娅系重残无业人员,自2004年9月起享受每月1,400元补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残疾人证、重残无业人员证明、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上海市核电办公室为证明事发过程,申请证明祝某某、卜某出庭作证。祝某某陈述:2018年6月19日大约下午2点刚过,其开车到核电办取杂志,顺便看一下值班人员。当时从司机值班室进去,敲门后曹某某来开门,他开门后就往大厅走。我看到他下身光着,身上有一滩滩东西,走到大厅就闻到味道。这时候他躺在大厅躺椅上,地上都是呕吐物和粪便。他说11点吃了拌面和汤,到了下午就开始上吐下泻。我问他是否打电话给办公室,他说没打。我就给领导打了电话,领导问我情况及是否能送医,我说一个人不能送。领导说马上派人过来。大约半个小时之后来了卜某跟烧饭章师傅。期间曹某某就躺在躺椅上,眼睛睁着,没怎么说话。我就在外面看着。卜某陈述:章师傅大约在下午2点到3点接到电话,让我们去核电办公室,我们就驱车其前往,我们的地方离核电办公室开车大概30到40分钟,我们大约3点到的,到了之后看到曹师傅坐在椅子上,下面有排泄物。我们也给他老婆打了电话,我们到了之后,他老婆随后也来了,我们打了“120”电话,他老婆给他收拾。收拾好之后急救车就来了。急救车把曹师傅拉走,我和章师傅陪同去医院。他老婆说家里有事就没去医院。到了医院医生问我和曹师傅是什么关系,我说是同事,医生就让我联系他老婆,联系后说还要一会才过来。我们就在医院等,他老婆来了,我在门口接她后就走了。
  郭阿芳陈述:我是在6月19日下午2点50分左右接到电话的,让我拿两条内裤及医保卡,我3点零几分出门,打车到共康地铁站,坐地铁到衡山路地铁站,然后跑去核电办,4点多一点从后面进去,还没进去就闻到异味,门口有一大堆呕吐物及粪便,曹身上有一条毛巾盖着。一开始核电办三个人在厨房间,等我来了也过来了。我问为何不让曹喝水,后来我就给曹喝水,倒了热水,擦了污物。后来他们打了“120”,后来我觉得曹身体有点冷,就让他们打电话,急救车就来了。急救车要走的时候问我去不去,我当时想没带钱,家里还有女儿在就没去。后面我在常熟路地铁站接到电话,卜某说很危险,让我赶紧去医院,我就立马去了医院。到了医院后我就听医生说上吐下泻也会有生命危险。
  本院认为,上海市核电办公室与曹某某签订聘用协议,雇佣曹某某担任门卫值班工作,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雇主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保障雇主充分履行对雇员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据此,本案中曹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死亡,即使无证据证明系上海市核电办公室过错所直接造成,上海市核电办公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非完全赔偿责任,在确认雇主的赔偿责任时,亦应考虑雇员发生人身损害的原因以及雇主、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比较其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关联性。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曹某某死因为心源性休克而无外力伤害因素,自身身体病变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曹某某的工作系门卫值班工作,该岗位并不存在工作强度及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曹某某的死亡与上海市核电办公室作为雇主所提供的劳动保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就雇主的过错而言,两位证人的证言与郭阿芳的陈述尽管在时间上稍有出入,但当时事发突然加之离本案诉讼也间隔半年之久,三方陈述对此稍有误差实属正常。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基本可以相互印证,最大程度还原了当时的事发经过。本院认为上海市核电办公室驾驶员第一时间发生曹某某的情况后汇报了领导,领导派员赶赴现场。作为非专业的医务人员,单位员工及曹某某妻子对曹某某当时身体状况的认知可能就是严重腹泻,且当时曹某某意识清楚,双方均未意识到会有生命危险。单位员工汇报领导、单位领导派员处置、通知家属、拨打“120”、陪同上医院,上海市核电办公室的一系列处置措施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不能以事后曹某某系心源性休克死亡的结论苛责事发当时的人员第一时间就应拨打“120”急救。综上,本院酌定上海市核电办公室应就曹某某的死亡承担3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丧葬费确定为12,837.3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曹某某死亡时的实足年龄、户口性质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300,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76,512元。上述费用共计404,810.10元由上海市核电办公室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核电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阿芳、曹娅404,8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48元,由郭阿芳、曹娅负担2,974元,上海市核电办公室负担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