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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郭海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郭海德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郭海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海德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诉争房屋直0030438号登记,本案须以(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2016年6月6日该案恢复审理,并转由审判员余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玲,被告郭海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原告长期与母亲生活在广州东莞。
父亲郭贱稳于1999年9月1日取得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3号3-1号公房承租权。
2007年3月8日郭贱稳因病去世,被告在没有取得承租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将该房屋高价出租,并且六年之后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的承租权人申请变更过户,于2013年9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
2015年该房屋拆迁,被告独自领取了拆迁款58万元余元及优惠购房权合计现金价值98万元。
原告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继承和分割,而原告作为郭贱稳的女儿,在公有房屋转让和拆迁时可继承和分割该经济价值,故起诉要求判决分割房屋拆迁款43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利济派出所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郭某系郭贱稳与前妻梅莹的婚生女。
证据二、郭贱稳的住房证一份。
证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3号3-1号公房承租权原系郭贱稳享有,因承租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原告是可以继承和分割。
证据三、死亡证一份。
证明郭贱稳于2007年3月8日死亡,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不因承租人死亡而丧失。
证据四、直管公房过户、分户、更名申请审批表一份。
证明被告隐瞒原告系郭贱稳女儿这一事实到公房管理部门私自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变更过户手续。
证据五、郭海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证明被告户口并不在诉争房屋上,被告没有实际居住该房屋,而是出租该房屋进行牟利。
证据六、过户申请一份。
证明被告提供虚假证明,谎称其系郭贱稳的独生子女,申请办理房屋承租权过户。
证据七、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过户转让的相关资料两份。
证明公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
被告郭海德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款系被告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所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虽然房屋拆迁之前系父亲名下的直管公房,但父亲去世之后只有我享有继续承租的资格,直管公房并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承租人继续承租。
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承租权,也不能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诉争房屋拆迁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海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1号、(2016)鄂01行终第14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被告是诉争房屋唯一合法享有承租权的承租人,原告不享有承租权。
证据二、房产证及购房发票。
证明被告在合法享有承租权之后合法购买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其房屋拆迁款应属被告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父亲郭贱稳去世后,其公房承租权的变更由公房管理部门审核决定,公房承租权不存在继承,而被告是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两级法院审理都认可被告系该房屋唯一合法承租权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继承和分割,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网上下载的文件,不具备证据的要素,不作证据认定,该材料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1-4号(房屋实际地址为红燕四巷3号3-1)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原承租权人郭贱稳去世后,公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该房屋的承租权人变更为郭海德。
两级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郭海德成为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承租权人,公房管理部门变更过户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公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在有偿转让和拆迁时可以继承和分割,但本案中公房承租权不存在继承,且郭贱稳去世后,该公房并没有进行有偿过户转让或拆迁,没有产生经济价值,亦不存在继承和分割。
另郭海德成为该房屋承租权人之后,依法进行房改,购买了该房屋100%产权,该房屋成为郭海德的私有财产。
由于该房屋系郭海德享有100%产权的私有财产,不属于郭贱稳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
现该房屋被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诉争房屋征收后的补偿给予房屋所有权人郭海德合理合法,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0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红燕四巷1-4号(房屋实际地址为红燕四巷3号3-1)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原承租权人郭贱稳去世后,公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该房屋的承租权人变更为郭海德。
两级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郭海德成为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承租权人,公房管理部门变更过户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公房承租权具有经济价值,在有偿转让和拆迁时可以继承和分割,但本案中公房承租权不存在继承,且郭贱稳去世后,该公房并没有进行有偿过户转让或拆迁,没有产生经济价值,亦不存在继承和分割。
另郭海德成为该房屋承租权人之后,依法进行房改,购买了该房屋100%产权,该房屋成为郭海德的私有财产。
由于该房屋系郭海德享有100%产权的私有财产,不属于郭贱稳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
现该房屋被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诉争房屋征收后的补偿给予房屋所有权人郭海德合理合法,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0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余敏

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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