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7月27日其接到一个电话说其银行账户涉嫌洗钱让她把钱打到指定账户,原告遂将其账号为×××854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的173500元转账存入账号为×××5339的银行卡中。后该卡中的钱被转走了10000元。账号为×××5339的银行卡的开户人系被告王某,原告称其与王某素不相识。经中国建设银行浙江金华支行了解情况,账号×××5339户名为王某,为诈骗集团成员。故于2012年7月27日晚6时30分左右致电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保卫部通报了相关情况,保卫部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了中国建设银行张北支行相关人员,张北支行遂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其办理了挂失、冻结手续。后原告发现其被骗,于2012年7月27日晚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报了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因受欺骗误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的173500元转账存入被告王某名下,被告王某并无依据占有原告的钱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16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返还该163500元的孳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即日内返还原告郭某人民币163500元及自2012年7月27日起产生的孳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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