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静,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娇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静诉被告许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被告许娇龙、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10,797.8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许娇龙驾驶牌号为皖FL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上中西路东约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许娇龙作为侵权人、被告平安财保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许娇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曾预付给原告5万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329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衣物损2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协商解决;日用杂品费及车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许娇龙驾驶牌号为皖FL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上中西路东约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静发生碰撞,致郭静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踝间隆突骨折,左膝关节积液,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预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47,521.30元,另支出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预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许娇龙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超出医保部分,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扣除住院伙食费329元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7,5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1,584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4,320元,合计为5,90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等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以有据可查的原告事故前2018年6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4,665元计算,并结合原告伤情所需休息期限,酌情支持37,3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康复的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1,610元,本院予以支持;日用杂品费及车损,原告的主张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已自行达成一致,可以双方共同认可的163,281.60元、6,000元予以确定;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已预付给原告的50,0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0,200元;医疗费37,5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904元、误工费37,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59,281.6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47,956.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许娇龙赔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静7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静147,956.90元;
三、被告许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静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0.99元,由被告许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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